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郑州市管城区北下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沈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称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不属实。原、被告从小认识,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从而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进行思想沟通和感情交流,夫妻关系应该能够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卫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