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6年11月2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乙驾驶浙x轻型普通货车在(略)洪某乐工棚前的村道上倒车时,与车后行人洪某根发生碰撞,致洪某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叶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乙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裘某某、叶某丙、肖某丁、洪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记录;图片说明;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乙因过失而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叶某乙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