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6年7月12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转为监视居住。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9日18时许,路桥区环保分局干部吴某壬等人依法在台州市路桥区X街道上蔡某查扣程贤桂(已判)所有的一车废旧电线头时,遭到被告人滕某甲和程贤桂等的暴力阻挠,将吴某壬殴打致伤,还强行夺回现场勘查记录并当场撕毁。经法医鉴定:吴某壬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6年11月17日,被告人滕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6年11月23日,被告人滕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一名。
2007年3月4日,被告人滕某甲与吴某壬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滕某甲赔偿给吴某壬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壬已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壬的陈某;证人叶某、李某乙、陈某某、张某丙、夏某某、曹某某、滕某丁、李某戊、徐某某、张某己、林某某、李某庚、吴某辛、应某某、阮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图片;相关文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滕某甲能自首,并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限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