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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其工作的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上海泰鹏电子有限公司401宿舍内,趁同宿舍被害人韩某某上班之际,从韩某某包内窃得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冯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街上海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用其猜中的密码取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害人韩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银行华新支行出具的银行对账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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