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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

被告袁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袁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管理“某国际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某国际花园”某号某室的业主,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被告物业建筑面积为148.04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每平方米每月的管理费为人民币1.30元,被告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192.40元。被告从2004年12月入住“某国际花园”小区,已经付清了2004年12月到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从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20日无正当理由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计2,437.10元,其间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奏效。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缴付物业管理费2,437.1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某未作辩称。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9月11日,原告{原为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08年3月5日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名称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某国际花园物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物业位置上海市X路,四至为南至某路、北至某路、东至某路、西至某路;委托管理事项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与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综合物业管理费: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0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70元;委托管理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委会成立时止。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小区的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2004年1月8日,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青浦某国际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将某国际花园物业管理委托给原告;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0元(包括保洁费、保安费、电梯水泵运行费等费用),商铺物业管理费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0元(包括保洁费、保安费、电梯水泵运行费等费用);委托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重聘物业管理单位时中止。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因业主委员会另聘了物业管理公司,故原告物业服务于2009年1月20日结束。2009年8月,原告以被告未交纳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具有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一级资质。2005年1月8日,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上海市青浦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就上述房屋与秦某签订买卖合同,秦某于2009年6月24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8.04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入户交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袁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上海亿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确定2008年1月1日到2009年1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为2,433.5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2,43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按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三、《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长蒋喜军

审判员邵霞

代理审判员俞逸辉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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