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严玲莉,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郑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阳中祥,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付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盛庆华,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黄某丁之父。
指定辩护人董坡腊,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黄某丁、尹某、郑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以黄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以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以郑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尹某、郑某乙不服,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付某、黄某丁未提出上诉。本院审理中,尹某、郑某乙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某、郑某乙、原审被告人付某、黄某丁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审判程某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尹某、郑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尹某、郑某乙撤回上诉。
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王秀斌
审判员张少华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