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退休教师,住(略)。系胡某甲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龙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X街道办事处宏达路宏达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光荣,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胡某甲、仙桃市龙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别某与胡某甲是一墙之隔的邻居,同住在仙桃市青青家园二期X栋,两家的露天平台中间有一道不锈钢栏杆相隔,两家共同使用一道落水沟。2008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天降暴雨,由于落水口堵塞,导致露天平台上的雨水聚积,漫进别某家中,致使别某家的复合地板、木质门、柜、床及电器因被水泡而受损,经司法鉴定,别某财产损失为x元,支付鉴定费500元,损失合计x元。别某于2008年2月21日向龙裕公司交纳1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540元。双方当事人因协商无果,别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胡某甲、龙裕公司赔偿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胡某甲给予别某补偿金2000元,于2010年3月30日前给付。
二、仙桃市龙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予别某补偿金2000元,于2010年3月30日前给付。
三、别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别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胡某甲、仙桃市龙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某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