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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喻某某与被上诉人祁某某、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曾用名祁X、祁某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祁某某、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5日凌晨,喻某某到潜江市周矶管理区盐厂家属区寻找其父喻某福。因喻某福不在租住屋内,喻某某一直站在邻居晏某某的家门口等候。凌晨3时左右,晏某某起床上厕所,开门发现喻某某站在门口,以为是小偷随即关门,并叫醒其丈夫祁某某及邻居孙保良、张某某等人。众人出来后,祁某某、晏某某质问喻某某,喻某某称其站在那里是等其父喻某福,祁某某、晏某某等人表示怀疑而驱赶喻某某,双方发生争执。晏某某因惊吓和气愤拿一根直径约二三厘米的木棍打了喻某某手臂一下,在推拉过程中喻某某左眼有皮肤撕裂伤。喻某某于当日到潜江市中心医院眼科就诊,未住院治疗。同月26日,喻某某到潜江市中心医院作颅脑CT检查,检查结果为未见明显异常。后喻某某多次以头痛为由到医院要求医生为其开药,并提供了大量医疗单位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及自购药品小票作为证据。喻某某于2009年1月14日申请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经潜江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调解无果,喻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祁某某、晏某某二人共同赔偿8000元。

原审查明喻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751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晏某某与喻某某在争执推拉中致喻某某左眼皮肤撕裂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喻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喻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祁某某殴打致伤喻某某,故祁某某对喻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晏某某赔偿喻某某医疗费1751元。二、驳回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喻某某负担120元,晏某某负担18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由喻某某负担。

喻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喻某某被祁某某、晏某某致伤后,自购药品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129.30元,而原审仅认定了1751元。原审判决既然对祁某某、晏某某侵害喻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定,却对喻某某的经济损失不予全部支持,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喻某某为维护自身权益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祁某某、晏某某承担。喻某某为解决本案纠纷,多次往返于潜江城区和周矶、广华两地之间,到省政府上访,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亦应由祁某某、晏某某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祁某某答辩称:1、祁某某、晏某某没有殴打喻某某,喻某某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2、喻某峰所受轻微伤与祁某某、晏某某没有关联,且喻某某在事发后间隔一年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不应由祁某某、晏某某承担。3、喻某某虽进行了门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仅为1751元,后其自行到商业药店购买部分药品,既未经过医疗机构的允许,也无医疗机构的处方佐证。原审判决晏某某赔偿喻某某医疗费1751元,祁某某、晏某某本想上诉,考虑到为避免喻某某无理纠缠,和谐相处,算是作为对喻某某的补偿,放弃上诉。现喻某某反而上诉要求获取高额赔偿,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喻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晏某某未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事发当日喻某某到潜江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眼皮肤撕裂伤。喻某某为进行伤情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喻某某所受损害为左眼皮肤撕裂伤,其所主张的医疗费5129.30元,绝大多数是其以头痛为由到医院就诊和自行到商业药店购买药品所支出的费用,除祁某某、晏某某认可的1751元外,不能证明是治疗本案伤情所支出的必需的合理费用,原审对喻某某医疗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喻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治疗伤情而发生相应交通费用,原审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喻某某为进行伤情鉴定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700元,属其因本案损害后果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未予支持,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喻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晏某某赔偿喻某某经济损失2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喻某某负担120元,晏某某负担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喻某某负担200元,晏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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