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系商丘市某磁控镀膜玻璃厂经营者),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原告卢某诉被告上海某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上海某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玻璃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其系商丘市某磁控镀膜玻璃厂的经营者,2010年3月起,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镀膜玻璃,至2010年5月末之前,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为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购货协议中予以明确。之后,被告公司人去楼空,并且至今未偿付所欠款项,在催讨未着的情况之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00,000元。
被告上海某玻璃建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卢某系商丘市某磁控镀膜玻璃厂的经营者,梁某则系上海某玻璃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31日,梁某与卢某签订购货协议,约定:上海某玻璃建材有限公司所剩订单约2,400平方米,商丘市某磁控镀膜玻璃厂分三次送达,每次约600平方米左右;付款方式:第一批6月6日之前送到松江,卸车前付清该批货款的基础上另还欠款50,000元整;第二批6月9日之前到松江,卸车前付清该批货款的基础上另还欠款30,000元整;第三批6月14日之前到松江,卸车之前付清该批货款的基础上另加20,000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未偿付货款为由,涉讼。
审理中,原告卢某表示,在2010年5月31日的购货协议签订之后,原告还向被告供货90,000余元,因考虑到被告公司情况不明,故在收集证据之后,另行起诉。
以上事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购货协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原告提供的购货协议,可以证明在2010年5月31日之前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对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卢某系商丘市某磁控镀膜玻璃厂的经营者。故其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应当及时偿付卢某欠款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卢某货款100,000元;
如果上海某玻璃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诉讼费3,770元,由被告上海某玻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洪飞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