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初中肄业,住(略)。2010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邵阳市榕成机械模具学校学生,共青团员,户(略),住(略)。201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甲,湖南湘华源(略)事务所(略)。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十一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菜刀,窜至(略)北塔区老320国道南面新渡村X组农田内,被告人朱某某用菜刀砍断白天发现掉下的通信电缆的另一端,共盗得各长40余米的一粗一细二根电缆线,尔后,被告两人将盗得的电缆线剥开.次日,被告人朱某某以捡的为由,委托邓某某将从电缆中剥出的铜芯和剥下的橡胶护套予以销售,邓某某即租唐某华车将上述物品以铜芯每斤18元、橡胶护套每斤2元的价格销售给邵阳市双清区陶家冲岳某乙废品店,得赃款600余元,邓某某给被告人朱某某400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各得赃款200元。
(2)、2010年4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见(略)北塔区老320国道南面新渡村X组农田内第一次盗窃现场西第二根电杆处的电缆未修好,并见电缆一端掉在地上,便用菜刀砍断电缆的另一端,盗得型号为300对x2x0.4芯的电缆70米、200对x2x0.4芯的电缆70米(经鉴定价值共计:5530元),次日,被告人朱某某委托邓某某将从电缆中剥出的铜芯和剥下的橡胶护套予以销售,邓某某即租何某某车将上述物品以铜芯每斤18元、橡胶护套每斤2元的价格销售给邵阳市双清区陶家冲岳某乙废品店,得赃款700余元,邓某某给被告人朱某某400余元。
(3)、2010年4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被告人朱某某家中后,两人携带朱某某家中的一把钢锯,窜至(略)北塔区老320国道南面新渡村X组农田内第二次盗窃现场西第二根电杆处,盗得型号为200对x2x0.4芯的电缆98米(经鉴定价值为:3136元)。次日,被告朱某某委托邓某某将从电缆中剥出的铜芯和剥下的橡胶护套予以销售,邓某某即租郑某某车将上述物品以铜芯每斤18元、橡胶护套每斤2元的价格销售给邵阳市双清区陶家冲岳某乙废品店,邓某某给被告人朱某某640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各分得赃款320元.
(4)、2010年4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携带钢锯,窜至(略)北塔区老320国道南面新渡村X组农田内第三次盗窃现场西第二根电杆处,从一要倒的电杆上,采取一人将电缆吊住,使电缆弯下,另一人则用钢锯锯断电缆,盗得型号为300对x2x0.4芯的电缆75米、200对x2x0.4芯的电缆125米(经鉴定共计价值:7525元),次日,被告人朱某某委托邓某某将从电缆中剥出的铜芯和剥下的橡胶护套予以销售,邓某某即租何某某车将上述物品以铜芯每斤16元、橡胶护套每斤2元的价格销售给邵阳市双清区陶家冲岳某乙废品店,邓某某给被告人朱某某500余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各分得赃款200余元。
(5)、2010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携带钢锯,窜至(略)北塔区X村委会南面山上电信公司仓库旁,被告人王某某爬上围墙,用钢锯锯断电缆线,被告人朱某某在下拉扯电缆,盗得型号为1000对x2x0.4芯的电缆18米(经鉴定价值:2880元),次日,被告人朱某某委托邓某某将从电缆中剥出的铜芯和剥下的橡胶护套予以销售,邓某某即租郑某某车将上述物品以铜芯每斤16元、橡胶护套每斤2元的价格销售给邵阳市双清区陶家冲岳某乙废品店,邓某某给被告人朱某某660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各分得赃款330元。
(6)、2010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携带钢锯,窜至(略)北塔区X村委会南面山上离第五次盗窃现场15米处,在被告人王某某爬上电杆对型号为1000对x20.4芯电缆实施锯线行为时,被在此蹲点守候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护线人员发现,被告人朱某某被当场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某单独盗窃一次,共同盗窃作案五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分得赃款1450元;被告人王某某共同盗窃作案五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分得赃款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郑某某、何某某、廖某某、唐某某、邓某某、岳某乙、宋某、袁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词,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记录,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提取物相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相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相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安全保卫部证明和邵阳市北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邵北价认鉴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书、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公诉机关的指控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以北检刑量建(2010)第18刑建议书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被抓获后如实坦白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以及在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处罚的情节和具有犯罪未遂的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被抓获后如实坦白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及具有犯罪未遂的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被告人第一次盗窃事实,现有证据己充分证实,但指控该次盗窃物品的价值鉴定未完全符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被盗单位的证明证明被盗物品的型号有三种,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仅二种,而估价鉴定仅证明二种规格较高的型号的价值,而本案没有查明两被告人所盗物品的具体型号,故对两被告人该次盗窃物品价值,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该次被盗物品的销赃金额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一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己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某飞
审判员杨玉奇
人民陪审员李维良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该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量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及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