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7年3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先后两次借款人民币共计5万元。两次借款均有欠条为凭。原告从2008年6月份开始一直多次当面及电话追讨,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拖欠至今未还欠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06年7月30日、2007年3月31日借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2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营冰厂缺乏资金为由,于2006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0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分别立下二张借款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秀棋
审判员刘勇
人民陪审员陈某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志凡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