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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诉被告叶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何某乙(系原告何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诉被告叶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诉称,2008年9月,经被告叶某介绍,原告何某甲赴新加坡务工。时被告叶某收原告何某甲的劳务费人民币x元。但在新加坡务工期间,因经济危机,原告何某甲每月工资达不到原约定的薪币1000元,致原告何某甲于2009年9月提前回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09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在2010年8月28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

被告叶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和二原告之间关系;

2、《退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09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在2010年8月28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9月,经被告叶某介绍,原告何某甲赴新加坡务工。时被告叶某收原告何某甲的劳务费人民币x元。但在新加坡务工期间,原告何某甲每月工资达不到原约定的薪币1000元,致原告何某甲于2009年9月提前回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09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在2010年8月28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退款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退款协议书》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人民币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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