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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6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罗凤周、翟怀珠、胡新忠、董新华(四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乘坐被告人朱某某的白色面包车窜至河南省荥阳市X乡X村三组黄XX的加工厂内,盗窃铜板293.60公斤(价值x元)。后翟怀珠将铜板卖掉,共得赃款8000余元。现赃物未能追回。

2、2008年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与罗凤周、翟怀珠、胡新忠、董新华经预谋后,再次乘坐面包车窜至荥阳市X镇,盗窃郑州市印刷机械厂的铜屑300公斤(价值9000元),后铜屑被卖掉,共得赃款8000余元。现赃物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同案犯罗凤周、翟怀珠、胡新忠及董新华的供述、被害人黄XX、郑州市印刷机械厂冯XX的陈述、郑州市X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10)上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的物品价值巨大,达x元,应当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某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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