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程某乙与牛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15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处理一项内容为“无”。程某甲于2009年农历11月份向牛某某索要欠款,牛某某以程某乙名义为程某甲出具了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日期为1997年4月17日的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甲主张其所催要的欠款系程某乙与牛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程某乙与牛某某于2006年2月15日协议离婚时未对该债务进行确认并就如何偿还作出约定。而程某甲主张的欠款数额对于一般农村家庭来讲并非小数目,程某乙现对该债务予以否认。另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09年,并非程某乙与牛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程某甲起初坚称案涉借条形成于1997年4月17日,向法庭作虚假陈述。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在程某乙与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负有案涉债务。牛某某自认曾借程某乙x元,但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该借款用于其与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其与程某乙协议离婚时也未对该债务如何处理作出约定。故案涉借款应视为牛某某的个人债务。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甲x元借款。二、驳回原告程某甲对被告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64元,共计214元,由程某甲与牛某某负担。
牛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购买货车于1997年4月向程某甲借款x元。但直至上诉人与程某乙2006年协议离婚,程某甲并未向上诉人索要过该欠款。上诉人也不知道该欠款是否已归还。上诉人离婚时已将全部财产留归程某乙所有。程某甲于2009年遇到上诉人时称程某乙欠款未还,上诉人才为程某甲补写借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由程某乙承担还款责任。
程某甲辩称:牛某某主张属实。案涉借款应由程某乙与牛某某共同偿还。
程某乙辩称:案涉借条形成于2009年,而牛某某与答辩人已于2006年协议离婚。故牛某某与程某甲之间的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答辩人认为不排除牛某某与程某甲之间恶意串通,侵害答辩人利益的情形。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并非形成于牛某某与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程某乙对程某甲的主张不认可。牛某某虽在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程某强、姚桂芳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牛某某及程某乙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言不能证明牛某某的上诉主张成立。牛某某要求判令程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但确定由程某甲与牛某某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且未明确各自负担的比例不妥,另原审向当事人收取邮寄费用缺乏依据,均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均由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