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原告葛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某,系王某甲女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凌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葛某与被告王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湘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葛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某、李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葛某诉称,王某乙与王某甲系兄弟关系。1982年,以王某乙、王某甲及其父母名义申请建造了座落于罗店镇某号三上三下楼房、一间平房、一间灶间,但因当时王某乙在外当兵,父母又年老体弱,故主要由王某甲夫妻出资出力建造。王某乙复员回来后即居住到妻子家,系争房屋一直由王某甲夫妻居住使用,故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X镇某号西侧一上一下楼房、一间平房、一间灶间归两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乙辩称,系争房屋并非由王某甲夫妻出资建造,而是由王某乙、王某甲及其父母共同建造的。1991年,经有关部门核准将座落于宝山区某号三上三下楼房、一间平房、一间灶间进行分割,其中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及一间平房、一间灶间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王某乙名字,东面二上二下楼房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王某甲的名字。因王某乙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女方,故其所有的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及一间平房、一间灶间交付王某甲无偿使用,现王某乙想收回自住,多次要求王某甲腾让未果。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王某甲系兄弟关系。王某甲、葛某系夫妻关系。1982年2月,父亲王某弟、母亲蔡某、儿子王某、王某乙申请建造座落于罗店镇某号三上三下楼房、一间平房、一间灶间。1991年9月,东面二上二下楼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上土地使用户名登记为王某,现有人口为王某、葛某、蔡某、王某,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审查意见一栏明确写明根据宝府1991年X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权属合法、界址清楚,无用地纠纷可以发给宅基地使用证。同时,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及一间平房、一间灶间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上土地使用户名登记为王某乙,现有人口为王某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审查意见一栏明确写明根据宝府1991年X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权属合法、界址清楚,无用地纠纷可以发给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3月X号,东面二上二下楼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王某的名字,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及一间平房、一间灶间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王某乙的名字。王某甲表示,宅基地使用证及申请表上的“王某”即王某甲本人。
审理中,王某甲表示,1992年3月,经有关部门核准,西面一上一下楼房及一间平房、一间灶间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王某乙,东面二上二下楼房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王某甲的情况属实,但王某甲当时并不知情,直至2004年拿到宅基地使用证后才知情,并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有关部门表示因时间过长,无法变更。
审理中,原告提供王某和朱某的两份证人证言,表明系争房屋均由原告出资出力建造;被告同时提供王某和朱某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已经证人声明作废。原告表示,因为被告至两位证人家中对证人进行恐吓,故证人撤某某证言。
以上事实,有宝山县X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户名为王某的宝山区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宝山区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附图、户名为王某乙的宝山区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宝山区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附图、土地使用者为王某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王某乙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宝山区某号西侧一上一下楼房、一间平房、一间灶间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已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为王某乙,故王某乙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对系争房屋应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而王某甲、葛某关于系争房屋由其出资出力建造,应归其所有;91年登记宅基地使用证时其并不知情,且之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王某甲、葛某要求确认上海市X镇某号西侧一上一下楼房、一间平房、一间灶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葛某要求确认上海市宝山区某号西侧一上一下楼房、一间平房、一间灶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87.5元,由原告王某甲、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湘莲
书记员戴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