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漕溪实业有限公司。
申诉人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日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上海漕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溪实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申诉人锦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漕溪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28日,原告锦日物业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锦日物业公司与华鼎广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包括华中水果行。漕溪实业公司系华鼎广场101、X室业主,该两套物业建筑面积7,766.66平方米用于经营华中水果行。漕溪实业公司自2005年3月起,未支付过物业管理费。故起诉,要求判令漕溪实业公司支付2005年3月至2007年3月共2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931,999.20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起至2008年6月底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87,025.43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上海漕溪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2,520元;(二)上海锦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锦日物业公司与漕溪实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日物业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锦日物业公司向整个华鼎广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漕溪实业公司作为业主之一,理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审判决错误理解物业管理服务的性质,将系争物业管理费由每平方米5元/月,确认为每平方米0.55元/月,系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锦日物业公司称,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费用,系由小区业委会协商确定。锦日物业公司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漕溪实业公司作为业主,理应按合同中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依法改判。
漕溪实业公司辩称,锦日物业公司无法举证其为漕溪实业公司提供了服务,故不同意锦日物业公司的再审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沈盈姿
审判员戚雅萍
代理审判员阴家华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