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与柳州市金工机械厂、石某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金工机械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某某。

被上诉人:唐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金工机械厂(以下简称金工机械厂)、石某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清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工机械厂系石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陈某与金工机械厂自2006年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关系,由陈某提供汽油切割机等产品给金工机械厂。双方关于汽油切割机业务的货款已经结算完毕。陈某诉称,自2008年5月份之后,金工机械厂开始拖欠加力器产品的货款,截止到2009年7月,陈某累计向金工机械厂供货货值x元,但金工机械厂仅结算并支付货款x元,尚有货款x元经陈某多次催收仍未支付。金工机械厂及石某某则辩称,与陈某只发生汽油切割机产品的业务关系,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金工机械厂曾将场地租赁给案外人张荣久,涉及本案加力器产品的债务实际上是张荣久欠陈某的,与金工机械厂无关。陈某与金工机械厂各执一词。唐某某辩称其是案外人张荣久雇请的仓库保管员,并向法庭提供了张荣久的工资发放单以及发货单等证据共31张,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向法庭提交的收货单和付款单,均未加盖金工机械厂公章,陈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到的x元加力器产品的货款是金工机械厂支付的。金工机械厂提供的陈某签名的收条证实了陈某与金工机械厂另有切割机供货业务,且货款已结清付给陈某,陈某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金工机械厂有加力器供货买卖关系,故陈某要求金工机械厂及其该厂投资人石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唐某某在收货单上签字并代收了陈某提供的货物,唐某某在法庭上否认其是金工机械厂的仓库保管员,而辩称是案外人张荣久雇请的仓库保管员,陈某亦认可了唐某某的仓库保管员身份,因此陈某要求唐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此外,陈某称金工机械厂与张荣久是合伙关系,但其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本庭释明后仍然拒绝追加张荣久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综上所述,陈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8元(陈某已预交),由陈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时而制作的付款单,为证实付款单的真实性,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调取被上诉人的财务凭证,一审法院接受上诉人的申请后未进行调查取证,因此,一审法院的做法是违反法律程序的。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张荣久是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的长期业务往来中从未知道张荣久与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分开经营的情况。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上诉人为收集证据,找到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的仓库管理员即被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亲笔出具证明证实了其是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的仓库管理员的身份。而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辩称张荣久租赁其厂房经营,相互之间是租赁关系,但是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未能提供其与张荣久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张荣久交纳租金的证据,一审法院未能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甄别从而对本案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三、即使本案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但一审法院却对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的其仓库管理员秦勇签收的一单价值x元的送货单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向上诉人支付货款x元,被上诉人石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尚欠其货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被上诉人唐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唐某某的陈某也证实其是张荣久聘请的仓库保管员,被上诉人唐某某的行为与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无关。至于秦勇签字的送货清单,该笔货款x元已经结清。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尚欠其货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如果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石某某愿意对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不要求被上诉人唐某某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唐某某对此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唐某某是受张荣久的聘请做仓库保管员,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被上诉人唐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是上诉人写好后,欺骗被上诉人照抄的。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被上诉人唐某某是否是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的仓库保管员。2、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供应过加力器罐、加力器活塞以及加力器支架。

上诉人陈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1、被上诉人唐某某是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聘请的仓库保管员。2、被上诉人唐某某签字的送货单证明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已经收到上诉人供应的加力器罐、加力器活塞以及加力器支架,且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也已经支付部分货款。

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对争议事实的意见:1、被上诉人唐某某是张荣久聘请的仓库保管员,与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无关。2、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供应加力器罐、加力器活塞以及加力器支架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石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1、被上诉人唐某某是张荣久聘请的仓库保管员,与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无关。2、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供应加力器罐、加力器活塞以及加力器支架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唐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唐某某是张荣久聘请的仓库保管员,被上诉人唐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是在受到上诉人欺骗的情况下,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照抄的,被上诉人唐某某对法律规定不清楚,也不知道其中的利害关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被上诉人唐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并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唐某某的身份,但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对此予以否认,且被上诉人唐某某也表示是受到上诉人的欺骗才出具证明材料,并且提供了其在张荣久处领取工资和补助的相关证据,故对被上诉人唐某某是金工机械厂仓库保管员身份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送货单当中,除秦勇签字的一份送货单外,其余的均为被上诉人唐某某签字,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唐某某并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聘请的仓库保管员,故送货单无法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供应加力器罐、加力器活塞以及加力器支架;虽然付款单记载付款单位是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但付款单并未加盖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的印章,且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予以否认,故付款单来源不明,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出具,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曾向上诉人支付付款单载明的货款x元。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的财务凭证,以此证明付款单记载的付款事实,但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是通过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来取代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供应了加力器罐、加力器活塞以及加力器支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向其购买加力器罐、加力器活塞以及加力器支架,对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与张荣久之间的合伙关系,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支付相应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秦勇签字的送货清单,由于该送货清单记载的货物是汽油切割机和不锈钢油箱,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表明其在本案所诉的是加力器及活塞的货款,对于汽油切割机的货款不起诉,且根据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收条和收款收据,该送货清单记载的货款已经结清,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金工机械厂支付该送货清单载明的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温清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