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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和妻子李X英因浇地毁麦问题与本村张X言发生矛盾。2010年6月1日21时许,张某某伙同其子张X飞(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来到张X言家中,同张X言及其儿子张X宾、妻子高X姣发生争执,继尔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刀将张X宾砍伤,张X飞将张X言打伤,高X姣头部也被打伤。后经鉴定张X宾右上肢皮肤裂伤构成轻伤,张X言头部损伤构成轻伤,高X姣头部的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宣读了被害人张X宾、张X言陈述,证人高X姣、王X花、张X森、张X国、李X英、张X敏、张X彪证言,入院记录,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自己参与打架,拿刀砍住谁不清楚,其余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定性辩称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及妻子李X英因浇地毁麦与本村张X言发生矛盾。2010年6月1日21时许,张某某之子张X飞(另案处理),张某某等人先后到张X言家中,同张X言及张X言之子张X宾、之妻高X姣发生争执,继尔厮打,在厮打中张某某用刀将张兆宾砍伤,张X飞将张X言头部打伤,高X姣头部也被打伤。经鉴定张X宾右上肢皮肤裂伤构成轻伤,张X言头部损伤构成轻伤,高X姣头部的伤构成轻微伤(民事赔偿双方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有被害人张X言、张X宾陈述,证人高X姣、张X森、张X国、张X彪、王X花、李X英、张X敏等证人证言,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案申请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用刀将张X宾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用刀砍人。故辩护人辩称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张X言两家是同村邻里,本应和睦相处,产生矛盾,应相互协商或找有关组织处理,但其伙同家人同对方相互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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