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赵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陈某乙,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5年10月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丙犯抢劫(预备)罪,于200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预谋抢劫,遂携带两把西瓜刀窜至台州市X街镇X街居寻找目标,准备在偏僻的路段持刀抢劫,期间有两次发现目标,但均因目标走回至人比较多的地方而未能实施,后该三人在继续寻找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住宿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结伙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为此准备工具、寻找作案目标,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系犯罪预备,且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预备、有视为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的从轻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7日起至2006年7月6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