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罗某甲之妻。
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罗某甲之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略)包屯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住(略),系陈某丙之妻。
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陈某丙之女。
原告罗某甲、何某某、罗某乙诉被告陈某丙、翟某、陈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何某某及原告代理人贺某某,被告陈某丙及其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陈某丁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罗某乙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丁订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举行仪式前后三原告向被告共送彩礼x元,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无法共同生活,被告陈某丁离家出走,原告罗某乙与被告陈某丁已无生活下去的必要,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被告方共收取原告方8000元彩礼,原告未向被告送彩礼x元,陈某丁也未索取过7000元钱,应在8000元彩礼的范围内返还彩礼款。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翟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乙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丁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19日,原告方通过媒人陈某军送给三被告彩礼款8000元整,2009年农历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商议结婚事宜。2009年农历11月12日,原告罗某乙与被告陈某丁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农历11月28日,被告陈某丁离开原告家。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结婚给付被告彩礼,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彩礼,三原告陈某共送彩礼款x元,被告仅承认收到8000元,且三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向三被告送其余x元彩礼款的事实。故三原告要求返还除8000元彩礼款外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翟某、陈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罗某甲、何某某、罗某乙彩礼款72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罗某甲、何某某、罗某乙负担800元,被告陈某丙、翟某、陈某丁负担3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罗某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