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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三次翻墙进入庙下乡X村郭X奇家中,盗走金项链、金手链、金耳环、金戒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双乔丹运动鞋及现金480余元。经价格评估,被盗黄某价值876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X奇的陈述,证人李X飞、代X封的证言,汝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前科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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