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陈XX。
被告卫XX。
被告陈XX、卫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XX诉被告陈XX、卫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8时05分,原告周XX驾驶牌号为皖XX的轻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家镇X村东西向水泥路X村X路口处,适遇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事故地点处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原告周XX车辆失控后又撞及位于东西向水泥路北侧碾米加工场,致使车损、物损,原、被告及该加工场中的案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325.2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责支付上述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XX于2010年12月31日前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人民币665元,被告卫XX对被告陈XX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10月13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