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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11月2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谢占业、张俊杰(两人已判)预谋后,窜至叶县X乡X村任某某家,翻墙入院,盗走现金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谢占业、张俊杰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寄押在逃人员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克娜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贺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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