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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6日19时许,南阳市白河大道东段“内乡特色黄某大全火锅店”员工胡X因为客人停车与相邻的“唐河王俊发卤羊肉店”的马XX发生矛盾,该火锅店老板朱XX(另案处理)当即联系方XX、袁XX(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报复马XX,袁XX纠集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又纠集乔XX、霍XX(二人均已判刑)赶到白河大桥南头的“长江烩面馆”门前与其他人员会合。随后,在朱XX的安排下,胡某某、乔XX、霍XX等人分别乘坐面包车赶到现场,胡某某伙同其他十几名打手用砍刀、钢管将马XX左臂、周XX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到画布咖啡厅与袁XX等人会合。经法医鉴定,马XX、周XX二人的损伤均构成重伤。

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马x元;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南阳市枣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马XX、周XX的陈述;3、证人柏X、张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照片等。

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袁XX打电话让我叫人,说有事一起去,我到了现场,但没有打,同意赔偿。现已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晚19时许,南阳市白河大道东段“内乡特色黄某大全火锅店”员工胡X因为客人停车与相邻的“唐河王俊发卤羊肉店”的马XX发生矛盾。该火锅店老板朱XX(另案处理)当即联系被告人袁XX(已判刑)等人欲报复马XX。袁XX又纠集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又纠集乔XX、霍XX(二人均已判刑)到长江烩面饭店附近集合,并于当晚20时许,胡某某赶到白河大桥南头的“长江烩面馆”门前与乔XX、霍XX等人会合。随后在朱XX的安排下,李XX驾驶轿车将袁XX、郭X等人带到“唐河王俊发卤羊肉店”的门口,胡某某,乔XX、霍XX等人乘坐另外一辆面包车也赶到现场。胡某某伙同其他十几名打手用砍刀、钢管将马XX左臂、周XX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到画布咖啡厅与袁XX、朱XX、方XX等人会合。经法医鉴定,伤者马XX左上肢受伤三个月后,神经肌肉诱发电位示:左侧尺神经、桡神经病损;伤者左前臂肌肉较右侧明显萎缩;左手腕下垂,不能背伸,不能尺偏、桡偏;左手握物无力、左手疼、温觉减退,构成重伤。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马XX左上肢属七级伤残。周XX头部受伤后,在手术中发现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

另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马x元,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南阳市枣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被害人马XX所做的陈述;3、被害人周XX的陈述;4、证人证言:(1)、证人柏X所做的证言;(2)、证人张XX所做的证言;(3)、证人刘XX所做的证言;(4)、证人朱XX的证言;(5)、证人宋XX所做的证言;(6)、证人方XX所做的证言;(7)、证人乔XX所做的证言:(8)、证人郭冰所做的证言:(9)、证人李付明所做的证言:(10)、证人霍XX所做的证言:(11)、证人袁XX所做的证言:(12)、证人王X所做的证言;5、书证;(1)、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2)、赔偿协议。(3)、收条。(4)、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到枣林派出所投案自首。5、宛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付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乔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郭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霍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6、鉴定结论;(1)、损伤程度鉴定书;二被害人已构成重伤。(3)、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马书俊左上肢属七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伙同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致使其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受他人指使,积极参与聚众斗殴,造成二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被告人胡某某及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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