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X路丁老二米线店门口向被害人李XX要账时,期间二人发生争执、厮打,胡某某用砖头将李X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李新生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X路丁老二米线店门口向被害人李XX要账时,李XX不给,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胡某某用砖头将李X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XX的陈述;3、证人顾XX、赵XX、娄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