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美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被告为人老实、愚钝,又好打牌赌博,在外打工连自身都难保,小孩的学杂费及其他开支都依赖原告筹措,被告还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并为此与原告协商离婚,后因被告要求原告补偿x元而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分摊共同债务,并由被告负担小孩的教育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4有25日登记结婚;2、证人曾某某、潘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开始分居,原告有第三者,原、被告还为此协商离婚。
被告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未能到庭质证,又未能提供反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为定案依据。
依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查明以下事实:198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女孩尹某华(已出嫁),1990年10月21日,生育男孩尹某强(现在大学就读)。被告为人老实,喜欢打扑克,在外打工多年也没有挣到多少钱,原、被告为此多次发生争吵。近年来,原告独自在家操劳家务,耕种农田,其他村民对原告多次予以帮助。被告却认为原告有了第三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协商离婚,因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x元而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儿女均已长大成人,本是一幸福美满家庭,但由于原、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缺乏相互信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忠诚,相互信任和尊重,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章勇
审判员谢志君
人民陪审员尹某银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析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