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伯托•巴迪阿里,研发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原告x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x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青岛宏大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余某某,第三人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宏大公司针对原告x公司拥有的第x.X号名称为“纱线在卷绕中承受到的张力的连续自动监控方法与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1、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
2、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经核实,本专利的申请公开文本的内容与原始申请文件内容相同,因此附件1可以视为原始申请文件来判断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经查,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有技术特征“所述的螺线管的电绕组至少部分包住所述的磁性圆柱体”。x公司认为螺线管的电绕组“至少部分包住”磁性圆柱体,在原始说明书第6页第3段以及图2、3有所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原始申请文件中的上述段落相关内容仅记载为“磁性柱塞29,它在夹持时定位于某线式空心螺线管28的一端”(参见原说明书第6页第14行),由此可知,原始申请文件将磁性柱塞29的位置限定为位于某线式空心螺线管28的一端,而不包含螺线管“至少部分包住”磁性柱塞29的技术方案。而且,图2、3中明确示出的是磁性柱塞29位于某线式空心螺线管28的一端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该技术特征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不同,同时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将“磁性柱塞29位于某线式空心螺线管28的一端”确定为“螺线管的电绕组至少部分包住磁性圆柱体”。
此外,对于某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磁场是直线的,和作用在所述的磁性圆柱体的力是恒定的,与纱线的不规则性无关”,x公司认为,该特征在原始说明书第6页第2段的最后1句话和第1页倒数第1行有所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原始申请文件中的上述段落相关内容仅记载为“此绕组当为电流横切时,由于某组的直线状构型而在其端部生成基本上是线性的磁场”、“平均张力为什么不保持常数的理由,包括绕在形成中管筒上的纱线的直径加大了,绕在喂纱管筒上纱线的最后一部分退绕,以及沿着纱线从下面的卷装转移到上面的卷筒的路径上各个支承点处有灰尘和杂质出现于某角座支架导梗上”、“磁性柱塞29,它在夹持时定位于某线式空心螺线管28的一端,处在一个实质上是恒定的力的作用下。在这里所提出的申请中,作用于某性柱塞29上的力于某将视为在此直线式螺线管端周围为恒定的”(参见原说明书第6页第2、3段,第1页倒数1行-第2页第3行),由此可知,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磁场是线性的,并非是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磁场是直线的。而且,如原始申请文件中的记载,作用在磁性柱塞29上的力是实质上恒定的,只不过该力变化不大,因此应该是大致恒定的,但并非是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是恒定的”。故,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该技术特征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不同,同时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将“磁场是线性的”、“作用在磁性柱塞29上的力是实质上恒定的”确定为“磁场是直线的”、“作用在所述的磁性圆柱体的力是恒定的”。
对于某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电子装置,有一个输出与所述的电绕组连接,用来按照预定的标准调节电流以便与所述的相对的制动垫圈之间的距离无关地调节施加在纱线上的张力”,x公司认为电子装置为原始说明书中的控制装置24,而且“与所述的相对的制动垫圈之间的距离无关地调节施加在纱线上的张力”虽然在原始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文字记载,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推导获得这样的技术方案。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说明书中记载了控制装置24产生输出电信号,通过电缆18来起动和控制由电磁铁15提供的为制动垫圈12与13作用到纱线2上的夹持力。运动中的纱线的允许张力值范围是通过装置24的微处理机的处理作业确定的(简称技术方案A)(参见原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3行-第6页第1行)。但是,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和电绕组相连的电子装置的技术方案在调节施加在纱线上的张力时可以具有“与所述的相对的制动垫圈之间的距离无关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该技术特征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不同,同时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将原说明书中的上述技术方案A确定为具有“与所述的相对的制动垫圈之间的距离无关地”调节施加在纱线上张力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由于某立权利要求4同样存在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情形,因此同理,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2、3、5、6分别是独立权利要求1或4的从属权利要求,且这些从属权利要求并未对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4的上述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范围之处作出进一步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限定,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方案超出原申请记载范围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5、6记载的技术方案也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故均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某述理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x公司诉称: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的螺线管的电绕组至少部分包住所述的磁性圆柱体”涵盖了两种方案:(a)螺线管的电绕组完全包住磁性圆柱体;(b)螺线管的电绕组仅仅部分包住磁性圆柱体。原申请文件图2公开了方案(a),图3公开了方案(b)。2、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所述的磁场是直线的,和作用在所述的磁性圆柱体的力是恒定的,与纱线的不规则性无关”是技术特征B“所述的磁性圆柱体设在所述的电绕组的一端”所实现的效果,是否记载技术特征A对于某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实质影响,而且“直线”和“线性”仅仅是对于某一磁场特性“x”的不同术语表述,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线性”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实质上恒定”或者“大致恒定”的表述在本专利中与“恒定的”表述完全一致。3、由于某个制动垫圈公知是通过与纱线接触来施加夹持力的,所以相对的制动垫圈之间的距离就对应于某夹持在制动垫圈之间的纱线直径,于某本领域技术人员很清楚,从“不受所卷绕的纱线2的直径变化的影响”就可以直接且毫无疑义地得到“与所述的相对的制动垫圈之间的距离无关地”调节张力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同理,权利要求2-6也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因此,被诉决定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断修改的内容是否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范围的基本原则就是是否可以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些修改后的内容。而在本专利中,原告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满足上述原则,因此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宏大公司述称: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案涉及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3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纱线在卷绕中承受到的张力的连续自动监控方法与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其专利号为x.4,申请日为1996年3月28日,优先权日为1995年3月31日,专利权人原为x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变更为x纺织机械责任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变更为x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用来监控在筒管卷绕装置中从喂纱卷装到筒管的路径上绕的纱线受的张力的装置,包括:
a、在纱线路径上的可相对的制动垫圈,其间有一距离用来对纱线提供张紧;
b、一个轴,具有第一端及第二端,其中第一端与一个所述的垫圈连接;
c、一个空心的螺线管,有一个电绕组;其特征在于某包括
d、一个磁性圆柱体,与所述的轴的第二端连接,所述的螺线管的电绕组至少部分包住所述的磁性圆柱体以产生一个磁场,其中所述的磁性圆柱体设在所述的电绕组的一端,所述的磁场是直线的,和作用在所述的磁性圆柱体的力是恒定的,与纱线的不规则性无关;
e、电子装置,有一个输出与所述的电绕组连接,用来按照预定的标准调节电流以便与所述的相对的制动垫圈之间的距离无关地调节施加在纱线上的张力。
2、按照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某加到所述的输出的电流是反向的,使得所述的垫圈可移开。
3、按照权利要求1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某述的磁性绕组沿轴向比所述的磁性圆柱体更长。
4、一种用来监控在筒管卷绕装置中从喂纱卷装到筒管的路径上绕的纱线的张紧的方法,所述的监控装置包括在纱线路径上的可相对的制动垫圈,其间有一距离用来对纱线提供张紧,一个轴,具有第一端与一个所述的垫圈连接,一个磁性圆柱体与所述的轴的第二端连接,一个空心的螺线管,有一个电绕组,至少部分包住所述的磁性圆柱体以产生一个磁场,其中所述的磁性圆柱体设在所述的电绕组的一端,所述的磁场是直线的,和作用在所述的磁性圆柱体的力是恒定的,与纱线的不规则性无关,一个传感器,设在纱线的路径上用来测定纱线的张紧,和一个电子装置,有输入与所述的传感器连接,和一个输出,与所述的电绕组连接,所述的方法包括:
a、比较所述的输入与预定的标准;
b、根据预定的标准调节所述的输出以达到纱线要求的张紧度而与相对的制动垫圈之间的距离无关。
5、按照权利要求4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某述的预定的标准包括纱线在从喂纱卷装到筒管的运动路径中运动的速度,在卷装上纱线的量,和喂纱卷装的形状。
6、按照权利要求4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某述的预定的标准包括纱线的类型,纱线不规则性的平均径向尺寸,和纱线不规则性的性质。”
针对本专利,第三人于2009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且提交了证据。其中,第三人认为,相对于某专利的申请公开说明书(即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均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此外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说明书第2页第4段记载的发明目的和第3a页第1段记载的技术效果也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人于2009年9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证据,其中第三人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删除了“盘形件”、将“直线式空心螺线管形的一种柱塞”修改为“空心的螺线管,有一个电绕组”、将“磁性材料圆柱形的一种柱塞”修改为“磁性圆柱体”、将“电子装置,它们连续地控制着通过上述绕组的激励电流,以使所述夹持力改变和设定到这样一个值,此值则是根据所绕纱线的类型以及喂纱卷装退绕时的和管筒在形成时的操作、技术与几何特性来预先确定”修改为“电子装置,有一个输出与所述的电绕组连接。用来按照预定的标准调节电流以便与所述的相对的制动垫圈之间的距离无关地调节施加在纱线上的张力”、以及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至第3页的上述同样内容均属于某改超范围的情况,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原告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都记载在申请时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另外,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说明书第2页第4段中记载的发明目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原说明书至少第6-7页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而第3a页第1段的内容与原说明书第3页第16-19行的内容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和说明书的相关部分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据此,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本专利的申请公开文本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行-第2页第3行、第5页倒数第4行-第6页第1行、第6页第2、3段记载了“平均张力为什么不保持常数的理由,包括绕在形成中管筒上的纱线的直径加大了,绕在喂纱管筒上纱线的最后一部分退绕,以及沿着纱线从下面的卷装转移到上面的卷筒的路径上各个支承点处有灰尘和杂质出现于某角座支架导梗上。”、“每当从张力传感器9发出且进入控制装置24中的电信号不同于某许值范围中的参考值时,此控制装置24即产生输出电信号,通过电缆18来起动和控制由电磁铁15提供的为制动垫圈12与13作用到纱线2上的夹持力。运动中的纱线的允许张力值范围时通过装置24的微处理机的处理作业确定的,……。”、“这种夹持作用受通过绕组X的电流强作连续的控制与确定,此绕组当为电流横切时,由于某纽的直线状构型而在其端部生成基本上是线性的磁场(参看图4与图5)。”和“磁性柱塞29,它在夹持时定位于某线式空心螺线管28的一端,处在一个实质上是恒定的力的作用下。在这里所提出的申请中,作用于某性柱塞29上的力于某将视为在此直线式螺线管端周围为恒定的。”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某利要求4的异议与对于某利要求1的异议相同,且如果权利要求1、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则对被告关于某利要求2、3、5、6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认定不持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本专利的申请公开文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有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某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某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进行的规定。
二、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申请文件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技术特征“所述的螺线管的电绕组至少部分包住所述的磁性圆柱体”。该特征所限定的范围是:螺线管的电绕组完全包住磁性圆柱体和螺线管的电绕组仅仅部分包住磁性圆柱体。只有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螺线管的电绕组完全包住磁性圆柱体和螺线管的电绕组仅仅部分包住磁性圆柱体”这两种技术方案时,才可以确定上述技术特征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原申请文件仅在说明书第6页第14行中和图2、3中记载有相关信息,其中说明书记载了“磁性柱塞29,它在夹持时定位于某线式空心螺线管28的一端”,由此可知,原申请文件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将磁性柱塞29的位置限定为位于某线式空心螺线管28的一端,而不包含螺线管“至少部分包住”磁性柱塞29的技术方案。而且,原申请文件图2、3中明确示出的是磁性柱塞29位于某线式空心螺线管28的一端的技术方案,不能从图2、3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电绕组完全包住了磁性圆柱体。因此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中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上述技术特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技术特征“磁场是直线的,和作用在所述的磁性圆柱体的力是恒定的,与纱线的不规则性无关”。但是,原申请文件仅在说明书中(说明书第1页倒数1行-第2页第3行,第6页第2、3段)记载有相关信息:“平均张力为什么不保持常数的理由,包括绕在形成中管筒上的纱线的直径加大了,绕在喂纱管筒上纱线的最后一部分退绕,以及沿着纱线从下面的卷装转移到上面的卷筒的路径上各个支承点处有灰尘和杂质出现于某角座支架导梗上”、“此绕组当为电流横切时,由于某组的直线状构型而在其端部生成基本上是线性的磁场”、“磁性柱塞29,它在夹持时定位于某线式空心螺线管28的一端,处在一个实质上是恒定的力的作用下。在这里所提出的申请中,作用于某性柱塞29上的力于某将视为在此直线式螺线管端周围为恒定的”,由此可知,原申请文件中记载的磁场是线性的,并非是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磁场是直线的。而且,如原申请文件中的记载,作用在磁性柱塞29上的力是“实质上是恒定的力”,只不过该力变化不大,因此应该是大致恒定的,但并非是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是恒定的”。因此从原申请文件的记载信息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上述技术特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技术特征“电子装置,有一个输出与所述的电绕组连接,用来按照预定的标准调节电流以便与所述的相对的制动垫圈之间的距离无关地调节施加在纱线上的张力”。但是,原申请文件仅在说明书中(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3行-第6页第1行)记载了相关信息:“此控制装置24即产生输出电信号,通过电缆18来起动和控制由电磁铁15提供的为制动垫圈12与13作用到纱线2上的夹持力。运动中的纱线的允许张力值范围时通过装置24的微处理机的处理作业确定的”(即被诉决定中所认定的技术方案A)。原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和电绕组相连的电子装置的技术方案在调节施加在纱线上的张力时可以具有“与所述的相对的制动垫圈之间的距离无关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该技术特征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不同,同时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将原说明书中的上述技术方案A确定为具有“与所述的相对的制动垫圈之间的距离无关地”调节施加在纱线上张力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
据此,被告作出的关于某利要求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由于某告对权利要求4存在与对权利要求1相同的异议,鉴于某院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关于某利要求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在权利要求1、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5、6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4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则对被告关于某利要求2、3、5、6的认定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x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x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其他各方当事人可于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