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红光,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略)。
上列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刘利群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货运公司诉称:2008年8月,原告的豫x号货车及豫x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2009年5月上述车辆在山东省曹县停车卸油时发生火灾事故,原告车辆损失x元,司机下车后摔伤支付医疗费x元,直接造成他人车辆损失x元,并支付代查勘费500元。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保险理赔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x号货车与豫x号挂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各1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1份;2、2009年5月26日曹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2009年6月1日曹县公安局磐石派出所《证明》各1份及火灾现场照片(复印件)X组X张;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验记录》(复印件)1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份3页;4、原告修车发票(计款x元)、《销货清单》各4份及2009年7月6日曹城镇X路顾永清修理厂《证明》1份;5、豫x号货车与豫x号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司机陈某、董某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6、2009年5月27日陈某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计款x.5元)1张及住院病历1套、费用清单X组、山东省菏泽市立医院住院部《说明》1份;7、2009年5月11日被告委托曹县分支机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查勘费收据》(复印件)1份(500元)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1份。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存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火灾的性质与火灾发生的原因;本次事故不在保险责任之内;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身车辆损失数额不认可,原告对他人车辆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司机摔伤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均为复印件)各1份;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出险通知书)》1份;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1份;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2份各2页;5、豫x号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机动车配件询(报)价单》1份;6、鲁x号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2页及《机动车配件询(报)价单》1份2页。上述证据旨在证明火灾是原告方人员违章作业所致;原告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理赔文件、所诉损失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证据7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中的其他复印件均不认可,要求出示原件。并认为原告证据1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虽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交原件;原告证据2中公安机关2份《证明》虽真实,但未证明事故原因及责任;原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认可原告证据6中住院病历、对费用清单中只承担医保用药范围的部分,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不认可山东省菏泽市立医院住院部《说明》。对原告证据8认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是原告方违章造成的火灾。
经庭审综合分析,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上列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豫x号货车与豫x号挂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均为复印件,但可与原告证据7及被告方证据相印证;虽然部分内容不清晰,但是被告作为承保人应该有清晰的原件,若原告主张的数据不准确,被告应提供原件以反驳。现被告有原件而不举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中火灾现场照片系复印件,且不清晰,不能反映火灾现场,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验记录》可与原告证据7相印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虽为复印件,但可以辨认部分与被告方相关证据可以相印证,故本院对可与被告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确认;不能辨认部分及与被告证据不一致的部分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4,虽然原告自述在曹城镇X路顾永清修理厂支出x元维修费用,但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机动车配件询(报)价单》,故应依据确认书定损,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5,虽然豫x号货车与豫x号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司机陈某、董某驾驶证、资格证均系复印件,但是公安机关接警后应该查验上述文件的真实性,被告如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可以到相关部门核查,现被告无证据推翻原告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中,2009年5月27日陈某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因原告方已经讲明原件丢失,且被告对住院病历无异议,医院住院部又书面证明住院号与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x.5元,且有费用清单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方相关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8,确系其他公司的《保险条款》,对本案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方异议成立。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9日20时19分,原告货运公司的司机董某、陈某驾驶豫x号重型牵引车挂豫x号半挂车,在山东省曹县X路北停车场向另一辆车倒油时,突然起火,造成豫x号半挂车与鲁x号油罐车着火损毁。司机陈某下车时摔伤,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x.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立即报案,消防部门及时出警扑灭了火险。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人员代为勘察,原告支付代查勘费500元。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的有关人员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其中,挂豫x号半挂车车辆损失为9560元,鲁x号油罐车为864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共识,引发本次诉讼。
另查明:豫x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险(驾驶人),限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挂豫x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1.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五条“机动车损失保险”之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颠覆、坠落;2、火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之规定,本案被保险人使用机动车发生火灾之意外事故,致使原告的豫x号半挂车与第三人的鲁x号油罐车着火损毁,遭受财产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是在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原、被告协商一致的定损为9560元与8640元,分别低于11.3万元与5万元的保险限额,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高某部分,虽然可能是真实的,但因无被告方追认,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车上人员司机陈某所受伤害,依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第四条约定“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结合本案,陈某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是被保险人安排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且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约定,理由正当。原告已支付医疗费x.5元,要求被告承担x元,低于实际损失与保险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公安机关的证明中未表述事故原因及责任,但是被告方也曾根据原告报案委托当地保险公司人员代为勘察。现被告不能提交本次事故存在免赔事由的相关证据,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不在保险责任之内、不予赔偿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垫付代查勘费500元,也应有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956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864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金x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代查勘费500元。
五、驳回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70元,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满7日内足额缴纳上诉费用,否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