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外号“癫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至200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曾某某见转手倒卖“麻古”和冰毒即可赚钱,也可以贩养吸,于是在明知“麻古”和冰毒是毒品的情况下,将从“油杂”、“猴子”、“强仔”等人手中买来的“麻古”和冰毒卖给刘某某、周某乙、陈某丙、王某丁、冯某戊、李某己等人,具体如下:
1、2006年3月,被告人曾某某向黄某林讨账时,黄某林提出用50粒“麻古”(每粒18元)折抵欠他的900元欠款。曾某某见“麻古”的市价为每粒30元,假如转手把50粒“麻古”卖出去,一方面可以赚钱,另一方面自己也可以吸食,于是就同意了。为尽快把黄某林给他的麻古卖出去,曾某某就把他有“麻古”的消息告诉了他社会上的朋友。2006年4月21日凌晨,住宿在灵犀宾馆的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要求购买麻古,随后曾某某赶到灵犀宾馆以300元钱的价格将10粒麻古卖给刘某某等人。
2、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在盈安宾馆被告人曾某某卖给李某己3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7、8月份的一天,在老虎山被告人曾某某以200元钱1粒“麻古”和两小袋冰毒的价格卖给李某己。
3、2008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金叶宾馆楼下,被告人曾某某以200元2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的价格卖给周某乙。11月份,被告人曾某某以200元钱2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以及300元钱5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的价格两次卖给周某乙。
4、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在云阳中学附近,被告人曾某某以200元钱3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的价格将从“强仔”手上买来的毒品卖给王某丁,王某丁因暂时没钱就没有付钱。
5、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在金叶宾馆被告人曾某某以100元钱半粒“麻古”和0.1克冰毒的价格将从“油杂”手中买来的毒品卖给冯某戊。
6、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火车站被告人曾某某以200元钱0.2克冰毒的价格将从“强仔”手中买来的毒品卖给陈某丙。
为证实上述事实,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2、证人周某乙、陈某丙、王某丁、冯某戊、李某己、刘某某、彭某庚、陈某辛等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侦查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的情况下,购买并向多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06年至2008年间共贩卖麻古25.5粒、冰毒1克给刘某某、李某己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4月21日凌晨,住宿在灵犀宾馆的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要求购买麻古,随后曾某某赶到灵犀宾馆以300元钱的价格将10粒麻古卖给刘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可以证实:
①、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6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将10粒麻古以300元的价钱送到灵犀宾馆卖给刘某某(绰号“X”)等人,还证实是其替刘某某等人做好的吸食麻古的工具。
②、证人刘某某、彭某壬、陈某辛等人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4月20日,他们在灵犀宾馆用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买来10粒麻古,共花了300元钱,每人各出100元,并经过被告人曾某某的演示和曾某某提供的吸食工具学会吸食了购得的该十粒麻古。
③、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某贩卖麻古给了刘某某等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从黄某林处抵账得来50粒麻古,只有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某贩卖了10粒麻古。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某贩卖除上述十粒麻古以外的40粒麻古。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麻古,应只认定数量为10粒。
2、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在盈安宾馆被告人曾某某卖给李某己3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7、8月份的一天,在老虎山被告人曾某某以200元钱1粒“麻古”和两小袋冰毒的价格卖给李某己。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08年分两次卖给李某己毒品。一次是2008年上半年,李某己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曾某某将2粒麻古和0.1克冰毒以300元卖给了李某己。另一次是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李某己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要购买毒品,在县城老虎山,被告人曾某某将1粒麻古和两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己。
②、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了,证实了其在2008年曾某次到曾某某处购买了麻古和冰毒。一次是2008年上半年,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曾某某将2粒麻古和0.1克冰毒以300元卖给了其。另一次是2008年7、8月份的一天,其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曾某某处购买了1粒麻古和两小包冰毒吸食。
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贩卖麻古给了李某己。
3、2008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金叶宾馆楼下,被告人曾某某以200元2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的价格卖给周某乙。11月份,被告人曾某某以200元钱2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以及300元钱5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的价格两次卖给周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在2008年下半年,分三次卖给周某乙毒品。一次是2008年8、9月间,在金叶宾馆楼下,其以200元钱将2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0.1克)卖给周某乙。11月份,其以200元钱2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0.1克),以及300元钱5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0.1克)的价格两次卖给周某乙。
②、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了其于2008年下半年,分三次从被告人曾某某处购买毒品,一次是2008年8、9月间,在金叶宾馆楼下,其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曾某某处购得2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0.1克);另两次是11月份,其以200元钱从被告人曾某某处购得2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0.1克),以及300元钱从被告人曾某某处购得5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0.1克)。
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贩卖麻古给了周某乙。
4、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在云阳中学附近,被告人曾某某以200元钱3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0.1克)的价格卖给王某丁,王某丁因暂时没钱就没有付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08年11月的一天,其以200元的价格将3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0.1克)卖给王某丁,王某丁因没钱,没有付钱给其。
②、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了其于2008年11月的一天,其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曾某某处购买了3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0.1克),因没钱,未支付钱款。
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贩卖麻古给了王某丁。
5、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在金叶宾馆被告人曾某某以100元钱的价格将半粒“麻古”和0.1克冰毒卖给冯某戊。
①、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08年11月的一天,其以200元的价格将半粒麻古和0.1克冰毒卖给冯某戊。
②、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了其于2008年11月的一天,其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曾某某处购买了半粒麻古和0.1克冰毒,
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贩卖麻古给了冯某戊。
6、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在火车站被告人曾某某以200元钱0.2克冰毒的价格将从“强仔”手中买来的毒品卖给陈某丙。
①、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08年12月的一天,其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卖给陈某丙。
②、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08年12月的一天,其以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曾某某处购买了0.2克冰毒,
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贩卖麻古给了陈某丙。
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
①、侦查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本案所涉的黄某林等人尚在侦查阶段,需另行处理。
②、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的情况下,购买并向多人出售,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审判员段晚祥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