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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18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铲车,沿宜阳县黄某同力水泥厂院内同力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交叉路X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同向在前的行人李永辉、丁国志、李国田发生相撞,造成李永辉当场死亡,丁国志、李国田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双方协商,宜阳县神威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李永辉亲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李国田经济损失800元,赔偿丁国志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张X奇、张x莆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部分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该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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