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米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连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53原告诉讼代表人陈某己、马某某、仝某某,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林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冰,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等53人与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曲沟村委会”)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等53人的诉讼代表人陈某己、马某某、仝某某,被告西曲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等53人诉称,1985年至1989年,原告陈某甲等53人共在被告西曲沟村委会所办的面粉加工厂里存放面粉x.7斤,按现在的市场价每斤1.25元合款x元;麦麸734斤合款440元,共计x元。1990年至1993年,原告陈某甲等53人去找被告西曲沟村委会取面粉和麦麸时,被告告知原告,面粉加工厂已倒闭,上述面粉和麦麸已被面粉加工厂全部卖掉。之后原告多次向曲沟镇政府等领导反映,至今也未能解决。陈某甲等53原告要求被告西曲沟村委会将原告寄存在被告处的面粉、麦麸合款x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安阳县X镇X村委会辩称,1、53个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53个原告诉求的证据“西曲沟面粉加工厂”的面册中的大多数没有“加工厂”的公章,大多数面册上的权利人与现在的主张权利的人不符,其中5人没有面册,4人已经死亡;2、被告主体也不适格,因为无证据能够证明20多年前的村委会开办了面粉加工厂,更不知道加工厂的企业性质,原告应起诉加工厂而非村委会;3、即使原告在1985年就和“加工厂”建立了保管合同据其面册登记,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1989年8月,之后被拒付,原告现在起诉已超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应丧失胜诉权。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阳县X镇西曲沟面粉加工厂系被告开办的集体企业,1990年该厂被注销,注销前开办单位安阳县X镇X村委会未履行清算义务。经核对面册,1984年至1989年间,53名原告中的48名原告共在该面粉厂存面粉x.7斤,麸皮734.1斤,面粉价格现为每市斤1.30元,麸皮价格现为每市斤0.70元。另查明,原告在1993年取面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再查明,原告马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无面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西曲沟面粉厂存面粉和麸皮。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7)安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面册、安阳县三和面粉厂经销门市部和安阳县X镇陈某井新供联便利超市的面粉麸子的价格证明,被告提供的曲沟工商所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某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等48户农民在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开办的面粉加工厂存面和麸皮的事实清楚,西曲沟面粉加工厂理应承担如期兑付所欠48户原告面粉、麸皮,但现在该厂已被注销,面粉、麸皮也不存在,故西曲沟面粉加工厂应折价赔偿。作为开办单位的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本应在面粉厂注销前履行清算义务,但其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清算义务,应视为其未履行清算义务,故其对于48户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面粉按每市斤1.25元、麦麸按每市斤0.70元计算不高于某在市场价格,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应赔偿48户原告面粉和麦麸款共计x.75元。原告马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在西曲沟面粉厂存面粉和麸皮的事实,故对五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1993年就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8户原告面粉和麦麸款共计x.75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原告方负担61元,由被告负担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文涛
审判员刘某云
人民陪审员龚生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