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住所地: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解放街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该行员工。
被告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以下简称平舆县农行)诉被告毕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舆县农行诉称,被告毕某于2009年6月24日在其行贷款x元,由张某提供担保,贷款于2010年6月23日到期,经其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要求追回二被告欠其行的贷款本金x元,利息5000元,总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人不是毕某一个人。原告未进行告知义务,只是让其签字而已。他们设的圈套,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为什么贷给他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毕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毕某向原告平舆县农行申请借款x元,被告张某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按印。原、被告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5万元。同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23日,年利率为7.434%,超期年利率为11.151%,贷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平舆县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凭,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毕某所欠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辩称,借款人不是毕某一个人。原告未进行告知义务,只是让其签字而已。他们设的圈套,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为什么贷给他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张某应知担保贷款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只付借款本金x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张某在债务最高余额6.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及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1725元由被告毕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于素辉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