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门东,系开封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原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丰,该局民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原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汴金公(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11月11日向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因姜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依法通知姜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秦门东,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丰,第三人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汴金公(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400元。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已于2010年7月27日将刘某甲交开封市行政拘留所拘留。刘某甲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8月25日向开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作出的汴金公(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甲不服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汴金公(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报案材料一份;2、询问刘某甲笔录一份;3询问姜某某笔录一份;4、询问史开付笔录一份;5、询问郭关生笔录一份;6、杏花营农场赵某村委会证明一份;7、刘某甲、姜某某出具的原始分地记录各一份。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0年7月份,原告刘某甲所在的村X组进行承包土地调整,方案是将地块划成份,每人一份。当时村西北地有一块地被划成9份,自西向东分别为村民李玉兴分2份10米宽,村民田学林分3份宽15.2米(因其中的1份有坟头加0.2米)。原告6口人应分6份,实际分4份应为宽20米(因临路栽有树木故增加2米)。第三人姜某某分到的是另一块地,因该地由原告家坟头,原告与姜某某协商调换了一份,西临田学林东临原告。该份地宽5米、长70米,双方已耕种十年,且相安无事。2010年3月份,姜某某将原告种的小麦毁了两米多宽之后种上西瓜,此事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姜某某以及村委会均未得以解决,原告便将该两米多宽地犁回来种上大豆。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没有将事实搞清,所认定毁坏的财务价值没有依据,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行政处罚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辩称: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6月份,在杏花营农场赵某村X村西北地将姜某某种的西瓜损毁130余课,损失价值约65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上述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我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刘某甲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400元,并无不当。
由于本案案发后,刘某甲和姜某某首先到村委会进行了调解,后因村委会调解未果,受害人姜某某才到公安机关报案。这使得双方不能准确确定案发时间,但对于该案发生在2010年6月份均不持异议。尽管无法将案发时间精确到具体日期,但这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第三人姜某某所种西瓜之地是经过村委丈量分配给他的,而不是刘某甲的耕地,这一事实有村委会证明,村干部的证明。因本案的损失价值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本局没有委托价格鉴定,只是认定约为650元,另外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告知了原告刘某甲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做出的汴金公(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姜某某述称:公安机关对刘某甲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外,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组织原、被告,第三人及杏花营农场赵某村委会有关人员到发生争议土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提交的七份证据,原告对其中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三人对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报案材料,原告认为卷中没有显示是何人举报,而该证据清楚的记载了报案人为姜某某,且有姜某某签名,故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因各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也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4史开付笔录中史开付没有参与分地,不知道分地的具体情况,但该笔录和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客观的反映了争议发生后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4的效力也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认为证据5郭关生的笔录不真实,但该证据清楚地记录了公安机关询问郭关生的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据6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明的事实也有错误,但该证明和其它有效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据7中刘某甲提供的分地记录系复印件且有改动,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所提交的分地记录,和另一分地记录(姜某某提交,且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记载的内容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分地时的客观情况,故本院对证据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另外各方当事人对本院2011年1月11日的勘验笔录及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勘验笔录的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杏花营农场赵某村X村在分配承包土地时,将其西北地的一块耕地划分为九份,其中5米宽3份、5.2米宽1份、6米宽的5份。该块耕地南北长约70米,东西宽约50米,自西向东分别是村民李玉兴承包2份10米,田学林承包3份宽(5米宽1份、5.2米宽1份、6米宽1份)宽16.2米,姜某某1份,宽6米。刘某甲3份,宽18米,而刘某甲现耕种土地实际宽22.2米。2010年6月,刘某甲将西临姜某某种的西瓜苗毁坏130余棵,价值约650元。纠纷发生后,姜某某找到村委干部要求调解解决,由于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村委会调解未果,姜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到原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农场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刘某甲已构成故意损坏财物,在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给予刘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7月27日,原金明分局已将刘某甲交开封市行政拘留所,执行七日行政拘留。刘某甲不服金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于2010年8月25日向开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金明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甲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原金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违法,并要求撤销汴金公(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已于2010年11月16日变更为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某甲在同第三人姜某某因承包土地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协商的方法解决,即使协商无果,也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不能采取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解决纠纷。被告原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作出的汴金公(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作出的汴金公(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勇
审判员杨晓良
审判员牛清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