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湘潭市岳塘区X街X路。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住(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胡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日下午5时,被告驾驶小车沿西环线由芦淞区向天元区X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x.84元(其中医疗费x.8元、护理费1990.5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x元、取内固定费x元、后期治疗费2600元、整容费1200元、伤残补助费x.4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车损2880元,合计x.78元减去被告胡某某已垫付的x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的x.94元,合计x.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该车辆已购买保险,理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同意按保险合同范围进行理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下午17时1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小车,沿西环线由芦淞区向天元区X路口时,遇原告杨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对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08年12月3日,该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杨某甲、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2月25日,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9]临鉴字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某甲的伤情属轻伤,拾级伤残。现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10月2日前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x元,对原告杨某甲医疗费超过x元以外的其他医疗费另行依法予以赔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10月2日前赔偿原告杨某甲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内固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损失共计x元;
二、原告杨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751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易红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宾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