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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旗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京广、黄某南预谋后,窜至中牟县郑某日产公司东门处,由被告人王京广、黄某楠望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冉某某的一辆黑色新丝路牌燃油助力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50元。

2、2010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京广、黄某南窜至郑某市惠济区X村内一商店门口处,将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黑色苏杰牌电动车盗走,后以7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雷,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张雷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00元。

3、2010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京广、黄某南预谋后,窜至郑某市惠济区X路金某苑小区内,将被害人黄某乙的一辆蓝色永久牌电动车盗走,后经被告人郭毛毛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东,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郭毛毛明知是被盗的车辆,仍予以介绍,从中获利200元。被告人吴某东明知是被盗的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00元。

4、2010年8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召东、王京广预谋后,窜至中牟县阳光小区内,将被害人张某丙的一辆白色苏杰牌电动车盗走,后经被告人闫帅介绍,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超,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闫帅明知该车是被盗的车辆,仍予以介绍。被告人李某超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20元。

5、2010年8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召东、王京广预谋后,窜至中牟县鑫苑小区内,将被害人都某某的一辆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后以7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国涛,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张国涛明知该车是被盗的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98元。

6、2010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召东、王京广、晁某鹏预谋后,窜至郑某市X街区X村X号院内,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黑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已挥霍。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2030元。

7、2010年8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召东、王京广、晁某鹏预谋后,窜至郑某市X街区X村幸运网吧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其租房处楼下的红色永久牌电动车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已挥霍。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70元。

8、2010年8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召东、王京广、晁某鹏预谋后,窜至中牟县烟草局稽查大队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丁停在门口的一辆黑色珠峰电动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58元。

9、2010年8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召东、王京广、晁某鹏预谋后,窜至中牟县商业诊所院内,将被害人贺某某的一辆灰色新大洲摩托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96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王京广,王召东,黄某南及其辩护人赵红升、法定代理人魏小七,晁某鹏及其辩护人王凯、法定代理人曹卫霞,张雷,郭毛毛,吴某东,张国涛,闫帅,李某超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某、冯某某、黄某乙、张某丙、都某某、金某某、李某某、张某丁、贺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朱某、吴某、孙某某、晁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京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参与九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召东、黄某南、晁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召东参与六次,价值9736元,黄某南参与三次,价值5450元,晁某鹏参与四次,价值6618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五被告人在部分犯罪事实中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雷,郭毛毛,吴某东,张国涛,闫帅,李某超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财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京广、王召东、黄某南、晁某鹏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雷,郭毛毛,吴某东,张国涛,闫帅,李某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王京广、王召东、黄某南、晁某鹏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南、晁某鹏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案发后,十一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均已追还被害人,被告人晁某鹏、张雷,郭毛毛,吴某东,张国涛,闫帅,李某超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晁某鹏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黄某南、晁某鹏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9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某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某额标准的,罚金某最低数额不能低于一千元。”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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