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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住所地在洞口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曾某用原告为任课教师,并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然而,自2006年7月份起,学校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校承包给被告付某某,被告付某某承包后,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却要求原告履行原来与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所签订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付某某在承包期间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监管不力,导致原告至今没有领到工资。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某告劳动报酬2836元,并连带支付某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83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上学期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拖欠教职工工资总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推选劳动争议仲裁代表人书、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是合法的;3、(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是源于被告的上诉和中院的裁定,4、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1份,拟证实劳动保障部门曾某令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限期支付某告等人的工资。

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辩称,原告工资是被告付某某承包期间所欠,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拖欠工资的原因是被告付某某坐收坐支,抽逃学校资金等因素造成的,且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应为379元。

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翠园实验学校目标管理责任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2、湖南省邵阳天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拖欠原告的工资是由于被告付某某坐收坐支,抽逃学校资金所致;3、拖欠老师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拖欠原告的工资是379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付某某不是用人主体,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与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形成劳动关系,应由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支付某告的工资及赔偿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被告付某某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付某某代董事会付某明细数据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付某某为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垫资情况;2、解除目标管理责任状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付某某提出解除责任状,且2007年8月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同意解除;3、(2008)X号仲裁裁决书、(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付某某管理学校是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的3-7月份工资数额,系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教务处核实教师工作量后所制作的并向县教育局、县政府及县劳动监察大队呈报,且加盖了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教务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2-X号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及被告付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被告付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因未加盖公章,原告亦未认可,该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材料相比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力要大,故对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所提交的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某某提交的1、X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证。X号证据的真实性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6年5月9日两被告签订《翠园实验学校目标管理责任状》,该责任状约定:被告付某某管理学校的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付某某有聘任或解聘校务会成员、教师及工勤人员的权利,付某某在管理学校期间对学校人事、工资、福利、各种奖励和社会保险负责;自责任状签订之日起,学校的所有人事、文件档案移交给付某某。两被告签订责任状后,原告被聘请为该校教师,但未签订聘用合同。此后该校所有教职工工资均由被告付某某签字认可后到学校财务室领取。从2007年3月起,原告邓某某的工资开始被拖欠,到同年7月,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共拖欠原告邓某某工资2836元。2007年7月,经被告付某某申请,二被告终止了《翠园实验学校目标管理责任状》的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系一民办学校,原告受聘在该校任教,该校应属于用人单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支付某资283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与学校董事会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状》,仅是被告付某某与学校董事会就目标管理而达成的一种约定,并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付某某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人身依附关系。被告付某某仍然是以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的名义对外行使管理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支付某资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是2007年3月至7月的,而我国《劳动合同法》是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所以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除全额支付某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被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计算,原告被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为70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36元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支付某告邓某某工资2836元,并支付某告邓某某经济补偿金7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某。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洞口县翠园实验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国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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