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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林某某与尹某某、罗某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立、杨某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第三人曾某某之夫。

第三人贺某乙,女,40岁左右,汉族,居民,住(略)(林某派出所隔壁)。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贺某甲,林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罗某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就二原告出资资金和转股金额进行审核。后于2008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曾某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玲、周玉英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申请追加曾某某、陈某某、贺某乙三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书面通知二位第三人。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某甲、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立,被告尹某某、被告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少华,第三人曾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被告罗某某、第三人贺某乙、陈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林某某诉称,2004年3月,二原告与被告尹某某等人共同创办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并于2005年5月进行工商登记。可被告趁原告不在公司管理之机,伪造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非法侵占原告所占公司股权,并进行股份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罗某某口头辩称,二原告已于2006年2月28日退股,不再是公司股东,本案原告在起诉前也已丧失股东身份资格。2007年12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假的。

被告尹某某口头认同被告罗某某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曾某某的代理人也同意被告罗某某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贺某乙、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贺某甲、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1份,共76页,拟证明原告所占股份及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原告所签;

2、深圳宝安福龙汽车修理厂证明1份,拟证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贺某甲在深圳打工;

3、东莞市察步吉冠塑胶销售店证明1份,拟证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林某某在广东东莞打工。

被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论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林某某自愿退股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林某某自愿退股;

2、林某某自愿退股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林某某已退股;

3、陈某某、贺某甲协议书,拟证明贺某甲转股的事实;

4、对证人尹某栋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林某某、贺某甲不是洞口雪峰贡米公司股东;

5、对证人粟如松的调查记录1份,证明内容同上;

6、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股东会议决议整体转让给罗某某;

7、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拟证明自2007年8月1日起洞口雪峰贡米公司的产权属于罗某某所有;

8、对第三人陈某某的调查记录,拟证明贺某甲、林某某的转股经过;

9、(2008)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二原告不是股东。

法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委托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湖南人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拟证明对贺某甲、林某某2007年2月1日以前在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的货币出资情况无法发表意见;

2、银行存款询证函及现金缴款单共3份,拟证明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截至2003年5月25日投资人实投数额为10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某、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9份证据都提出了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4-X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尹某某都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6-X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份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因与本案处理不相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

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2月左右,被告尹某某着手筹办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原告贺某甲、林某某作为原始股东参与创办。2005年5月27日,该公司正式注册登记。根据注册登记的内容显示,该公司为私营,注册资本为236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尹某某,经营范围为:优质初、棉花繁育、制种、初谷收购、加工、销售,技术服务,登记机关为洞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及股权比例为:尹某某入股余额38万元,占16.1%;贺某甲入股金额34万元,占14.4%;杨某容入股资金34万元,占14.4%;曾某某入股资金30万元,占12.7%;林某某入股资金30万元,占12.7%;杨某入股资金30万元,占12.7%;龙迪光入股资金36万元,占15.3%。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停止经营,两原告先后去了广东打工。2007年7月31日,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将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产权以158万元整体转让。同年8月1日,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书。2007年12月7日,被告罗某某在变更工商登记时,以原告贺某甲的名义与其签订了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原告林某某的名义与被告尹某某签订了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将二原告从股东名册上消除了。二原告得知后,以二被告在事先未通知,并未征得其允许的情况下,伪造转让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确认以上2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原告贺某甲、林某某主张2007年12月7日,两原告未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授权被告签订相关协议,故两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以原告名义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无效,同时被告也承认该二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假的。故依照先关法律规定,该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对二原告是无效力的。因此,二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以二原告名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陈某某、贺某乙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7年12月7日以原告贺某甲名义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2007年12月7日以原告林某某名义与被告尹某某签订的洞口雪峰贡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某、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柏

审判员周玉英

审判员黄某玲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彭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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