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王凯,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审判长曾海林
审判员卿笃炉
人民陪审员朱晚枚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瑛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