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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被告吴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扶风县X镇。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成XX,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扶风县X镇。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高XX,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

被告吴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扶风县X镇。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XX,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王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扶风县X镇。

委托代理人白XX,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人。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被告吴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某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王XX于同年10月27日、被告吴XX于10月28日均申请追加王XX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10月28日通知王XX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7月7日,原告为被告王XX家盖房架楼板时,被告王XX选任无任何资质的被告吴XX驾驶操作吊车吊楼板,原告被吊起的楼板撞下檐墙后受伤致残(九级伤残),原告父亲闻讯后致病情加重即刻亡故。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共支医疗费9566.80元,其中含有被告王XX和被告吴XX分别赔偿的6000元和1500元,之后两被告再未赔偿。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566.80元、误工费8051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0元,扣除已先行赔偿的费用7500元,应再赔偿原告x.30元。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雇于第三人王XX为被告建房,在建房时被第三人选任的被告吴XX致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疏忽大意等过错,故认为致伤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XX、第三人王XX共同承担,原告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7600元,而非6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76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标准过高或不符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赔偿。

被告吴XX辩称,被告驾驶操作吊车吊楼板受第三人王绪科工队指挥,被告并未在吊楼板时将原告撞下檐墙,原告掉下檐墙的原因是本人因其父病危心情烦闷,上檐墙劳动前后喝了啤酒所致,且原告受雇于第三人王XX为被告王XX盖房,故认为原告应自负主要责任,第三人王XX作为雇主和作为受益者的被告王XX也应承担责任,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为其垫付的费用为3500元,而非15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3500元;其他同被告王XX的辩论意见。

第三人王XX辩称,原告受雇于第三人为被告王XX建房属实,但被告王XX选任的无任何资质的被告吴XX操作吊车吊楼板时致伤原告,第三人并未指挥被告吴XX吊楼板,只是安排雇员协助配合而已,故认为原告具有选择起诉权,既然原告只选择起诉了侵权人即被告王XX和吴XX,而并未选择起诉雇主即第三人,本案即应定性为侵权赔偿之诉,而并非雇员损害赔偿之诉,被告吴XX应承担致害赔偿责任,被告王XX应承担选任不当责任,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王XX欲建造三间一层平房带一间厨房,便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王XX承包,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承包费为x.80元。第三人承包了该建房工程后,即雇佣其弟即原告王XX等人为被告王XX建房。

在建房初期,被告王XX便同第三人王XX协商,将吊架楼板的工作交由被告吴XX承揽,根据农村建房行规,应由被告王XX在楼板吊架工作完成后支付费用。同年7月7日,被告吴XX驾驶其所有的强力牌吊车与其兄吴XX一起前来被告王XX家吊楼板。被告吴XX于2004年9月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限期限为6年,于2010年4月购得一辆强力牌吊车,该车无行使证和营运证,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当天开始吊架楼板,由被告吴XX驾驶吊车操作吊楼板,吴XX站在檐墙上进行指挥,第三人王XX安排原告王XX和郭某站在4米高的檐墙上协助被告吴XX将楼板放正,又安排其他雇员在地面协助被告吴XX将楼板装好,但第三人未为在站在檐墙上工作的原告等两人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已架了两块楼板,吊架第三块楼板的过程中,由于已架的两块楼板未摆放到位,原告王XX和郭某便按照吴XX的吩咐用橇杠撬动楼板向檐口挪动,当原告等两人正撬动楼板时,被告吴XX吊起的第三块楼板已经吊到两人身后,原告王XX被楼板撞下檐墙后倒地昏迷。时原告之父患病在家,闻听原告受伤后不久去世。

原告王XX受伤后,急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左);左侧胸背部皮下气肿;头皮裂伤等,住院26天,期间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输血抗炎治疗,共支医疗费x.70元(其中被告王新年支付5611.90元,被告吴某生支付3500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门诊复查。另原告支出交通费用100元。

原告王XX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里,未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

2010年10月11日,受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的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受伤致左7、8、9肋骨骨折并左侧血气胸闭式引流术后,目前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10元。

原告王XX与其妻于某育有一子一女,其女王某已经成年,其子王XX生于X年X月X日,现就读于法门高中。

陕西省200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438元,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49元。

原告王XX的其他损失还有:误工费1520元(95天×16元/天)、护理费416元(26天×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6天×5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3438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34.90元(3349元"年×1年×1/2×20%),以上费用连同前述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合计为x.60元(其中含有被告王XX支付的5611.90元和被告吴XX支付的3500元)。

另查,被告吴XX的机动车驾驶证(C1)的准驾车型包括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但不包括吊车等特种车辆。提供的出庭作证证人吴XX、吴XX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掉下檐墙的原因是原告喝了啤酒站立不稳所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本院对原告王XX、被告王XX、第三人王XX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被告王XX将其建房工程交由第三人王XX承包,第三人雇佣原告王XX等人建房的事实;2、本院对被告王XX、被告吴XX、第三人王XX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被告王XX选任被告吴XX为其吊楼板,并由其支付费用,以及被告吴XX无证驾驶且所驾车辆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郭富科、赵润奇、苏会仍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王XX、被告王XX、第三人王XX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吊架楼板由被告吴XX之兄吴某甲指挥,被告吴XX驾驶操作,第三人王XX安排原告等人予以协助,未为原告等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4、原告在扶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被告王XX提交的原告门诊票据,以及本院对原告王XX、被告王XX、被告吴XX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和费用支出情况,以及被告王XX、被告吴XX先行赔偿金额的事实;5、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正大司鉴所【2010】医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等,可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开支;6、原告王XX的家庭户口登记簿等,可证明原告之子王泽鹏的年龄等情况。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XX未按照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应视为无证驾驶,所驾吊车无行使证和营运证,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背了国家有关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在吊架楼板时,因指挥、操作有误,致使原告王XX被吊起的楼板撞下檐墙受伤致残,被告吴XX存在主要过错;被告王XX在选任被告吴XX承揽存在一定危险性的吊架楼板工作时,理应审查其驾驶证件及吊车有关手续,但却未尽到谨慎义务,草率选任,对原告的受伤致残具有较大过错;第三人王XX作为原告的雇主,未为站在4米高度檐墙上从事建房工作的原告等雇员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王XX在被告吴XX吊楼板过程中因指挥、操作失误而致伤,本人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吴XX、被告王XX和第三人王XX对原告王XX受伤致残均存在过错,故本案应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吴XX辩称被告吊楼板受第三人王XX工队指挥,被告并未将原告撞下檐墙,原告掉下檐墙的原因是自身疏忽造成,但其提供的出庭作证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掉下檐墙的原因是喝了啤酒所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郭富科、赵润奇、苏会仍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对原告王XX、被告王XX、第三人王XX的调查笔录,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王XX辩称被告吴XX系第三人王XX选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因与本院对其本人和其他当事人调查笔录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第三人王XX辩称原告具有选择起诉权,但并未选择起诉雇主即第三人,本案应定性为侵权赔偿之诉,而并非雇员损害赔偿之诉,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在原告与第三人的雇佣活动中,只有在雇主即第三人无任何过错责任,且完全归责于本案两被告的情况下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原告才具有选择起诉权,但在本案中,第三人王XX未为站在4米高度檐墙上工作的原告等雇员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存在明显的过错,故对以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吴XX、被告王XX和第三人王XX共同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三名责任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其分别实施的多个过错行为在间接结合后才导致发生了原告受伤致残这一损害后果,故应当根据各自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相互之间无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吴XX、被告王XX已先行赔偿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两被告辩称已先行赔偿的费用数额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先行赔偿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时间计算有误,标准过高,法医鉴定费用中不应包括复印费,交通费只处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未算入伤残赔偿指数,故对以上费用中超过或者不符规定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里,未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另其父闻听原告受伤后不久去世,原告确有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之父本身患病,原告受伤的消息只是间接影响了其病情,并未直接地造成去世的后果,对原告并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的各种损失有:医疗费x.70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90元(其中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334.90元)、法医鉴定费710元,共计x.60元,被告吴XX赔偿以上费用的60%,即x.96元,扣除已先行赔偿的3500元,应再赔偿原告x.96元;被告王XX赔偿以上费用的25%,即6785.40元,扣除已先行赔偿的5611.90元,应再赔偿原告1173.50元;第三人王XX赔偿原告以上费用的15%,即4071.24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被告吴XX承担123元,被告王XX承担11元,第三人王XX承担40元,其余156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锋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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