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多次用暴力加害原告,使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由原告带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委托代理人对李荷莲、刘某槐、尹丽玲、向青春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委托代理人对龙冬秀、邓菊花、卢某前的调查记录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好和被告家庭因结婚相当困难的事实;2、花园村委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家庭困难和被定为低保户的事实。
经组织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采信如下:1、结婚证,双方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荷莲、刘某槐、尹丽玲、向青春的调查记录,被告提出李荷莲是原告的母亲,刘某槐、向青春是原告同一院子的人,都有可能偏袒原告,尹丽玲的证言是一个孤证,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李荷莲、刘某槐、向青春的证言不能排除有可能偏袒原告,故不予采信;尹丽玲的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代理人对龙冬秀、邓菊花、卢某前的调查记录,原告提出异议,但龙冬秀是原告的姨奶奶、邓菊花是原、被告的介绍人,故予以采信;卢某前的证言与被采信的证据材料一致的予以采信,不一致的不予采信;4、花园村委会的证明1份,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有小孩。2009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结婚时被告花彩礼现金有x.2元;原告带有嫁妆组合柜1套、冰箱1个、长沙发1把、彩电1部、VCD1部、消毒柜1个、麻将桌1张、风扇1把、铺陈2套等嫁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有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家经济比较困难,被告为结婚所花的费用大部分是借款,现被告家被定为低保户;本案在开庭后被告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还返彩礼x余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少,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刘某提出要求与被告卢某甲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嫁妆是原告的个人财产,由原告带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被告为此次婚姻给付原告彩礼后确实导致被告家人生活困难,故被告请求原告还返彩礼,本院予以适当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
二、原告刘某的嫁妆由原告刘某带走;
三、由刘某退还卢某甲彩礼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生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