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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哈尔滨三联药业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展思门路X号。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飞翔,北京市浩天信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三联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红,黑龙江三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秀艳,黑龙江三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医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医药研究中心)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审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哈尔滨三联药业有限公司(简称三联公司)与医药研究中心签订了项目名称为关于甲磺酸帕珠沙星氯化钠注射液临床研究的技术服务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医药研究中心抗辩该合同期限为2004年9月29日至2005年12月30日,诉讼时效期限于2007年12月30日已届满,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该合同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三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联公司与医药研究中心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期限截止日期确为2005年12月30日,但医药研究中心与北京军区总医院等五家医院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医药研究中心履行其与三联公司的合同行为,最晚有效期限截至2007年8月25日,由此双方合同诉讼时效届满日期应为2009年8月25日,而三联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委托(略)向医药研究中心要求返还50万元款项及违约金,故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由此,医药研究中心抗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联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价款50万元。但医药研究中心始终未按合同要求提供相关试验成果,对此,医药研究中心的抗辩理由是由于北京军区总医院临床基地的相关临床试验出现了大量脱落的情况,而脱落正是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医药研究中心认为其不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医药研究中心提供的现有证据,北京军区总医院临床基地的相关临床试验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合格试验结果,并无法证明导致上述后果的原因就在于大批脱落。同时,根据三联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脱落与阳性率的下降并无直接关系,故医药研究中心的免责理由并不成立。医药研究中心事实上已构成了违约,且此种违约直接导致了三联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三联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依法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联公司要求医药研究中心返还已支付的价款50万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联公司要求医药研究中心支付违约金x元,医药研究中心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因医药研究中心违约造成三联公司损失,医药研究中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医药研究中心每拖后30日完成临床试验,应赔付三联公司合同签订总额的1%违约金,但三联公司要求违约金过高,故原审法院予以酌减。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三联公司与医药研究中心于2004年9月29日签订的项目名称为甲磺酸帕珠沙星氯化钠注射液临床研究的技术服务合同;二、医药研究中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三联公司预付合同价款五十万元;三、医药研究中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三联公司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四、驳回三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医药研究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期限的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是2005年12月30日,本案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法定事由。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按合同规定不应当承担退款或违约赔偿的任何责任。本案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11日,三联公司(甲方)与医药研究中心(乙方)签订了项目名称为甲磺酸帕珠沙星氯化钠注射液临床研究的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有效期限至2005年12月30日。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2004年12月1日-2005年12月30日),乙方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甲磺酸帕珠沙星氯化钠注射液药物临床研究批件审批结论中的要求和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的要求,全面管理和监察本项目临床试验,并于2005年12月30日以临床研究资料的形式交付甲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共计8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签订合同日起,7日内支付50万元;交付临床研究全套资料日起,7日内支付20万元;甲方获得生产批件7日内支付10万元。合同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在北京市或/和天津、石家庄履行。乙方每拖后30日完成临床试验,向甲方赔付合同签订总额1%的违约金。因临床研究医院或研究者各种原因,导致试验不能正常实施或按时完成临床试验,由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因受试者大批脱落、发生医疗纠纷、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等客观原因导致试验不能正常实施或按时完成临床试验,各方无责任,但各方应积极弥补。

2005年4月30日,医药研究中心分别与中国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院和沈阳军区总医院签订项目名称为甲磺酸帕珠沙星氯化钠注射液临床试验的技术服务合同,有效期限均至2007年4月30日。2005年6月10日与2005年7月14日,医药研究中心与北京军区总医院签订两个同一项目名称为甲磺酸帕珠沙星氯化钠注射液临床试验的技术服务合同,有效期限分别至2007年6月10日和2007年7月14日。2005年6月28日与2005年7月14日,医药研究中心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朝阳医院签订两个项目名称为甲磺酸帕珠沙星氯化钠注射液临床试验的技术服务合同,有效期限分别至2007年6月28日和2005年7月14日。2005年8月25日,医药研究中心与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签订项目名称为甲磺酸帕珠沙星氯化钠注射液临床药代动力学试验的技术服务合同,有效期限至2007年8月25日。

2009年7月24日,三联公司委托黑龙江三晟(略)事务所向医药研究中心发送(略)函,称因医药研究中心承担的甲磺酸帕珠沙星氯化钠注射液临床试验未按合同期限完成,致使临床试验停顿至今,给该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医药研究中心退回第一笔款项50万元,并按违约责任赔偿x元。

上述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略)函、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据三联公司和医药研究中心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该合同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履行,有效期限至2005年12月30日。故2005年12月30日之后,除合同另有约定的条款外,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因合同有效期限届满而终止。在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后,因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三联公司再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因此,三联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医药研究中心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并要求退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三联公司主张医药研究中心承担违约金责任,承担违约金责任仍应符合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合同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履行,且明确约定医药研究中心应于2005年12月30日向三联公司交付临床研究资料。履行期限届满,医药研究中心未交付临床研究资料,三联公司即应当知道其合同债权受到侵害,即可主张医药研究中心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医药研究中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5年12月30日)起计算。医药研究中心与北京军区总医院等五家医院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虽系为履行其与三联公司之间的合同而签订,但上述合同签订的时间均在其与三联公司之间的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且医药研究中心与他人签订合同及其履行并不属于对三联公司表示同意履行义务,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法院以医药研究中心与北京军区总医院等五家医院签订的合同的有效期届满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早向医药研究中心主张权利的行为系2009年7月24日向医药研究中心发出(略)函,并无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05年12月3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发生。因此,三联公司的相关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医药研究中心对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对三联公司要求医药研究中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哈尔滨三联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零六元,由哈尔滨三联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哈尔滨三联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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