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38岁。
被告杨某某,男,47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已生育两个女孩。2004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参与赌博,时常酗酒殴打原告。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被告仍未改习性,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吟冰、林吟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被告杨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26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林吟冰,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林吟雪。2004年6月1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08年9月间,原告周某某曾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2010年2月25日,原告周某某再次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并抚养婚生二女孩,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本院2008年9月10日调解笔录各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补办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来,由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遇事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