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女,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为与被上诉人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1月19日,李某与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李某位于开封市X区X胡同X号,建筑面积16.46平方米西屋一间,于2008年1月22日之前腾空交付文盛公司,文盛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补偿金x元给李某,逾期腾房,李某每超出一天按照被拆除房屋市场评估价的0.5‰支付给文盛公司违约金(该房一直由李某胞弟李某使用,李某委托李某处理该房屋拆迁事宜,并声明拆迁安置补偿金归李某所有)。协议签订后李某按时将房屋腾出,因文盛公司未及时将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交付李某,其弟李某又于腾房两个月后搬回被拆迁房屋内,文盛公司遂通知李某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李某拒领拆迁安置补偿款。之后双方多次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进行了协商,但李某均不同意文盛公司的意见。现文盛公司自愿在原协议补偿款的基础上,再补李某1万元。
一审认为,李某、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文盛公司在李某腾出房屋后未及时支付赔偿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文盛公司应给予李某一定的补偿以弥补李某反复搬家的实际损失。现文盛公司愿意多补偿李某1万元,文盛公司超出协议多支付给李某的1万元,可弥补其再次搬家所支出的费用。在此基础上,文盛公司要求李某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公司,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文盛公司没有提供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致使其诉请的违约金无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计算依据,故文盛公司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将开封市X区X胡同X号,建筑面积14.46平方米的西屋一间腾空并交付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某拆迁安置补偿金x元;二、驳回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李某上诉称,李某将该房交与其胞弟李某军,并委托李某军全权处理。李某军按时将房屋腾出,但多次交房要钱未果,后为节省开支又搬回居住,一审经调解,文盛公司同意给安置一套房屋,但李某要求文盛公司支付违约金,而且补偿的钱款,在2008年能买到房居住,现在房价上涨,按原协议已无法买房居住,现李某要求撤销解除原协议,重新制定或变更协议。
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盛公司同意调解,并作出较大让步,但对方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现要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与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约定内容具体明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该协议。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导致李某之弟李某军又搬进原房屋内居住,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违约行为,但文盛公司自愿多支付李某1万元现金,包含了李某军的经济损失及公司应负的违约金。故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李某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松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