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46岁。
被告欧某某,男,39岁。
被告杨某某,男,46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欧某某因经营需要,经被告杨某某担保,向其借款计人民币x元。之后,二被告拖欠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欧某某、杨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欧某某以经营鞋厂缺乏资金为由,经被告杨某某担保向原告郑某某借人民币x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当日,被告欧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借条1份,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之后,因被告欧某某、杨某某没有还款,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欧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欧某某以经营鞋厂缺乏资金为由,经被告杨某某担保,向原告郑某某借款计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之后,被告欧某某借故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郑某某请求被告欧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某某承担连还偿还责任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欧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人民币二十万元,并自二O一O年七月七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