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女,3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夫妇与同村村民“刘某堂”(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刘某某驾驶自己家里的一辆摩托三轮车载着马某某和刘某堂来到位于鄢陵县X镇X村的森淼种业有限公司的榆叶梅地,刘某某把三轮车停到附近的麦地由马某某看着,刘某某和刘某堂将该公司地里的榆叶梅共计2580株(价值5160元)盗走。第二天上午,刘某某、马某某夫妇把自己分得的1800株榆叶梅(案发后已追退)栽植在自家地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夫妇赔偿失主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示意图、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