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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与李某某及王某、陈某某代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陈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

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与李某某及王某、陈某某代销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7日,新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为代销合同关系,却又违反代销合同“售后付款,剩余退货”的基本特征及双方约定,判决新宇公司给付李某某全部货款x.33元,实属错误。生效判决一方面认定双方所签代销协议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又按买卖合同判决新宇公司给付李某某货款13万余元,明显将代销合同与买卖合同混为一谈。且经新宇公司清点,已售商品与库存商品价值合计为x.57元,生效判决认定商品价值有误。应根据代销协议,将已售出的代销商品货款x.89元给付李某某,而未销售的价值x.68元商品予以退还。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宇公司不存在“既不结帐又不付款”的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不让李某某将剩余货物拉走的情形。故申请再审本案。

李某某称:一、根据协议双方应在60天内结帐,2008年12月对帐后,新宇公司明确表示不付款,有违约行为,李某某无奈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新宇公司既不退货也不付款,商品已超过了保质期,新宇公司只能支付货款。二、对于货物的价款问题,除11、12月份外,均是根据新宇公司自己提供的帐单计算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正确。综上,应驳回新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也应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本案中,新宇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供货协议,由李某某向新宇公司下属超市提供商品,从协议内容上看,具有代销性质。但即使新宇公司退货,也应在合理的期间内进行,特别是在李某某所供商品存在保质期的情况下,应在保质期满前的合理期限内进行。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李某某曾要求支付货款或退货,新宇公司应予及时清结,即便进入诉讼程序,也不影响双方结算的进行。在李某某所供大部分商品已超过保质期限的情况下,新宇公司再行主张退货,不合情理,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关于货款问题,在原审中,除李某某提供了部分对帐单外,另有新宇公司提供的进货单等证据所证实,且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新宇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要求除向李某某支付售出商品货款x.33元外,剩余x元的商品进行退还。就其主张的商品价值而言,与一审认定一致,表明了新宇公司对李某某所供商品价值的认可,亦构成自认。在新宇公司未提供确实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认为生效判决认定商品价值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新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某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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