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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齐某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封某县X街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2月2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齐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6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三门峡海洋建筑公司中冶小区X#2#楼土建工程的工地上干活,6个月后,原告领到了部分工资款,下欠7446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齐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仅欠原告工资款3900元,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二、因原告违规施工给被告造成了15万元损失,出于友情考虑,现只要求原告赔偿1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7446元,是否应予偿还。至于被告的第二项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元月29日齐某某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原告给被告干活借支部分款后,被告仍欠其工资款7446元。被告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其于2006年书写的原告借支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款总计为9000元,减去已借支的5100元,被告应返还的余额为39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书写的数目应减去借支单上的借支费用,且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支单部分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款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借支单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麦收后,经人介绍原告分两次到被告承包的位于三门峡市海洋建筑公司中冶小区X#2#楼土建工程主体工地上干活,期间原告借支部分工资款,仍下欠7446元,被告于2007年元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2010年1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足额向其支付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7446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5100元,因其为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工资款74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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