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高中肄业,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绑架,于2010年3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刘某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为向被害人韩某某索要欠款。2010年2月25日12时,被告人薛某伙同张俊峰、冯成(二人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韩某某从焦作市山阳区轮胎厂家属院门口带至山西阳泉,先后将韩某某非法拘禁于山西阳泉南煤宾馆、山西阳泉市X街X楼X单元X号薛某家中、河南郑州市莱茵河洗浴中心,采用语言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让韩某某联系家人汇15万元现金还账。期间,薛某指使高明亮(另案处理)将韩某某打伤。被告人薛某在收到韩某某家人的汇款后,于2010年3月3日0时许将韩某某送回焦作。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和某某证言,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物证,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系初犯、偶犯,且已经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判处以上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人民陪审员李坤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