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X镇X村第十一村X组。
负责人周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子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又名周某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荥阳市X镇X村第十一村X组(以下简称祖始村X组)因与上诉人周某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祖始村X组的负责人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子军,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乙与祖始村X组于1998年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一份,贾峪镇X村第十一村X组为甲方承包人周某乙为乙方。内容如下:甲方愿将木匠洼公路东土地承包给乙方使用,一、乙方根据国家的现行政策和当前的经济形势,决定建电力配件厂一处。二、面积:南长76米,北长76米,公路至建筑物除16米,西长115米,东长115米,共计折合面积13.5亩整,每亩每年交款伍佰元,共计每年向甲方缴纳租金陆仟柒佰伍拾元整。三、交款时间,乙方必须在当年五月底前一次性交清当年全部租金,(中间甲方任何人不得向乙方临时要款),如不交款,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四、承包期为叁拾年,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到二零二九年元月一日止。五、乙方在经营和施工期间,甲方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六、乙方在承包期内,如与(遇)国家政策变更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双方可临时酌情协商解决。七、村组主要领导人无论换任何人,应继续执行此协议。八、承包期满后,土地使用由双方重新协商,建筑物及一切设备归乙方。九、电力配件厂前16米及须刘公路及边沟由乙方无偿使用。
十、在承包期内,甲乙双方都必须无条件履行合同中所制定的各项条款,如单方面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十一、此协议自签订签字之日起生效,受法律保护,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行政村及公证机关各一份。十二、交款由村委收取。
协议签订后,祖始村X组交付了土地,周某乙自合同履行起至2008年共十年交付的租赁费有:98年5-12月交3000元;1999年交4000元;2000年交1860.89元;2001年分别交2982元、2180元、2113元、1074元、954元;2003年5月20日交2650元;2003年7月30日交3000元;2003年11月25日交900元;2004年6月3日交2000元;2004年7月15日交4750元;2005年6月10日交6750元;2006年9月19日交9000元;2007年4月24日交3000元;2007年6月3日交3750元,共计x.89元。后因2008年租金的交纳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祖始村X组诉到法院,请求处理。
在审理中,周某乙要求用下列费用折抵租赁款:为祖始村X组修水泵、安装启动柜、修窗户、补电表等,于2002年4月垫付的1270元,2003年8月13日垫付的560元,2003年9月10日垫付的2050元,2004年4月14日垫付的2102元,2月23日垫付的50元(以上几笔费用有组长签字认可)以及其他修理费用、水罐费、拉土费、吃水的电费、看井费、地补、医疗、选组长分钱、麦种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1998年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后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周某乙所交的租赁费中,祖始村X组对2003年5月20日的2659元、2004年7月15日的4750元、2005年6月10日的6750元有异议,认为这三张条不是周某甲出具的,不应视为周某乙所交租赁费,但原审法院认为该三张收条均加盖有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与双方所签协议中第十二条相吻合,故原审法院对该三张收条予以认定。周某乙要求折抵的费用中,祖始村X组签字认可的6032元应于折抵,其他费用双方争议较大,且证据不足,无法折抵。被告十年共应交租赁费x元,扣除其已交的租金x.89元及折抵款6032元,剩余款项7504.11元,周某乙应予缴纳。因双方之间确有其他经济纠纷,且被告租赁的土地上盖有房屋多间,故祖始村X组要求依据协议收回周某乙租赁的13.5亩土地,并符合复耕条件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祖始村X组租赁款7504.11元。二、驳回祖始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祖始村X组负担300元,周某乙负担216元。
祖始村X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审理我组请求收回土地并让对方承担违约损失的请求;2、依双方签订签订的协议约定,如周某乙不交款,我方有权收回13.5亩耕地。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周某乙返还13.5亩耕地并符合复耕条件,赔偿我方损失x.1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周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并未将我方垫付的水罐款等费用予以冲抵,却判决我在给对方7504.11元,请求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纠纷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祖始村X组对周某乙所交2003年5月20日的2650元、2004年7月15日的4750元、2005年6月10日的6750元有异议,但没有具体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三张条均加盖有荥阳市X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祖始村X组及周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祖始村X组负担258元,周某乙负担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张永军
审判员宁宇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