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简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由审判员李浩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小孩简某海。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吵打,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农历元月1日举行典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尚好。婚后于2000年11月生育一子简某海,二人在生活中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简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二人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但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理解,仍能维持和睦家庭。原告简某以其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要求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简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简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欣